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續字第6號原 告 黃美雲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月花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不得依民事訴訟費用法徵收裁判費,司法院解字第3305號解釋著有明文。惟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著有規定,是依此規定,和解成立後,若當事人已聲請發還三分之二裁判費後,被告請求繼續審判,首揭院解字第3305號解釋即無適用之情事。查本件兩造於達成和解後,原告已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領回新臺幣(下同)23,757元之裁判費,此有本院發還裁判費領款收據在卷足憑,則原告請求繼續審判,自應補足23,757元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