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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保險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林玉卿被上訴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複代理人 黃齡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

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4 月16日與被上訴人訂定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人壽保險契約」,並附加「三商美邦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新住院醫療附約)及「三商美邦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日額型醫療附約),均屬定型化契約。上訴人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於99年4 月14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之期間中,經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馬偕醫院)醫師診斷,須在精神科日間留院接受住院治療,上訴人便確實辦理住院手續,接受診療,共計住院133 天,此種晚間未住在醫院之日間留院,係因應精神疾病病情需要之特別住院治療模式,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亦載上訴人係住院治療,上訴人住院期間並由護士三餐監控服藥,均與一般患者住院情形並無不同,符合系爭新住院醫療附約及系爭日額型醫療附約對於「住院」之定義,且該等契約亦未註明「日間留院」非屬「住院」之約定,自應就此定型化契約為有利於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解釋。依據系爭新住院醫療附約約定,住院期間每天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上限為120 天即上限為12萬元之保險金,又依系爭日額型醫療附約約定,住院前30天應給付

3 萬元,後103 天,每天理賠1,500 元,出院療養費則以每天500 元計算,基此,本件上訴人就此133 天住院期間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保險金合計應為37萬1,000 元(計算式:

12萬+3 萬+103 ×1,500 +500 ×133 =37萬1,000 );詎經上訴人檢附醫師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本件保險理賠,被上訴人卻以日間住院不屬於住院理賠,而僅給付上訴人1 萬8,730 元(含利息148 元),差額達35萬2,418 元(計算式:37萬1,000 -{1 萬8,730 -148 }=35萬2,418)。上訴人另於98年9 月21日起至98年10月28日止至振興醫院經醫師診斷住院38天,依據系爭新住院醫療附約與系爭日額型醫療附約,被上訴人應給付9 萬9,000 元之保險金,然被上訴人僅給付8 萬7,500 元,差額為1 萬1,500 元(計算式:9 萬9,000 -8 萬7,500 =1 萬1,500 )。依上,上訴人合計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差額為36萬3,918 元(計算式:35萬2,418 +1 萬1,500 =36萬3,918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系爭新住院醫療附約及日額型醫療附約之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且保險金之給付皆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醫療」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要件。而「住院」之定義則為病患於辦理住院手續後,24小時均在醫院裡接受手術或藥物治療而言。上訴人稱其於99年4 月14日至99年9 月30日間於馬偕醫院辦理日間留院133 天,惟所謂「日間留院」之長期診療照護方式,多用於復健及輕度精神疾病患者,患者無需真正入住醫院,亦無須使用個人病床,僅於約定一段時間內(日間)至指定診療室進行約4 至8 小時相關活動,甚至到戶外進行踏青、郊遊等有益身心健康等非積極之醫療行為,多半為促進患者之精神狀態獲得控制及自我恢復之團康活動,類似特殊學校之矯治教育,療程長達數月或數年,而專業醫療人員僅扮演協助、觀察或記錄之角色。又日間留院之輕度精神疾病患者,平日即可自行決定是否到院,且與一般人同樣具有周休二日及例假日,如無法前往亦可向醫院請假,型態上更類似於上下班制,晚上則返家休息,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7條有關保險對象住院後不得擅自離院、須經診治醫師同意始得請假外出、晚上不得外宿規定所示之「住院」情形,顯然有別,自不符合系爭新住院醫療附約、系爭日額型醫療附約約定之「住院」定義。

(二)再者,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於92年8 月20日健保醫字第0920013126號函中亦明示:「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性質相當於定時之門診治療」;精神衛生法第35條對於「全日住院」與「日間留院」亦採不同之用語,是一般所謂精神病患之「日間住院」在法律上係指「留院」而言,與「住院」之概念不同;且健保局亦認定全日住院與日間住院具不同之財產損害範圍,而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中就日間住院與全日住院規範不同之請領額度。又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公會100 年7 月

5 日壽會博字第100073387 號函說明二亦載明:「…若僅以契約條款就住院定義並未區分全日住院及日間住院,即謂保險公司對日間住院應一概負理賠責任,似待斟酌」,更足證日間留院顯非屬傳統醫療保險中「住院給付」所承保範圍,自不在系爭附約所精算考量保險費之範圍內,無保險對價關係。本件上訴人於馬偕醫院所接受之精神科日間病房治療,乃白天到醫院接受精神醫療復健活動,以建立規則生活為目標,藉由職能治療師安排復健與活動治療,以轉移負向情緒等,而日間病房活動為週一到週五上午

9 點30分至11點30分;下午13點30分至15點30分;週六上午9 點30分至11點30分。基此,從法律上、治療方式上及主管機關之解釋及適用上,此種精神病患之日間留院與住院並不相同。

(三)復以,系爭新住院醫療附約與系爭日額型醫療附約有關住院保險金之給付,均以「日」為給付條件。全民健康保險就「全日住院」與「日間住院」給付保險金之比例亦不相同,本件上訴人既僅日間住院,並非24小時均在醫院,自不得請領全日住院之金額,而應依其日間留院期間即「週一至週五每日4 小時,週六每日2 小時」,按時間比例請求保險金,而被上訴人便係依上訴人實際住院日數核算時間比例,於100 年11月7 日按比例給付日間留院之住院保險金(加計延滯利息)共計1 萬8,730 元予上訴人完訖,上訴人就此對被上訴人已無保險金請求權。至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於98年9 月21日至同年10月28日在振興醫院住院38天短給之住院保險金,因上訴人遲至100 年12月23日始向法院起訴,上訴人此部分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而告消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依法得為時效抗辯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原就原審判決全部敗訴部分均表不服而提起上訴,嗣於二審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僅就馬偕醫院133 天住院期間之保險金部分表示不服而請求改判,其餘振興醫院38天住院期間保險金部分,則不爭執已罹於時效,從而減縮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2,4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94年4 月16日與被上訴人訂定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人壽保險契約」,並附加系爭新住院醫療附約與系爭日額型醫療附約;針對上訴人於99年4 月14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期間在馬偕醫院之醫療,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保險金1 萬8,730 元(含利息148 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人壽保險要保書、系爭新住院醫療附約與系爭日額型醫療附約各1 份以及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共2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至4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重保險簡調字第3 號案卷第7 至8 頁),自堪信為真正。

五、至上訴人主張其於馬偕醫院日間住院133 天,符合系爭新住院醫療附約與系爭日額型醫療附約之「住院」定義,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住院保險金計為37萬1,000 元,被上訴人有短給保險金之情事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本件上訴人於馬偕醫院日間住院133天,是否符合系爭新住院醫療附約與系爭日額型醫療附約約定之「住院」定義?上訴人得依該等附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住院保險金之金額為多少?被上訴人是否有短付保險金之情事?茲敘述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保險人顯有能力制定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並可依其精算之結果,決定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約對象,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可資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3 號裁判要旨參照)。復以,本件兩造簽立之系爭新住院醫療附約與系爭日額型醫療附約亦均於第1 條第3 項約定:「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準。」有該2 附約影本各1 份可參(見原審卷第31、38頁),顯亦為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範意旨之明白揭示。

(二)經查,系爭新住院醫療附約與系爭日額型醫療附約於第2條就「住院」之名詞定義俱為:「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有該2 附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1、38頁),是被保險人若有「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情事者,即符合本件保險契約「住院」之定義,而遍查該2 附約之所有條文約定,均未限制「住院」必須「24小時居住於醫院、在醫院過夜、或以醫院為生活起居之場所」,或謂此「住院」定義須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健保局解釋是否屬住院或定時門診治療為準,或區分日間住院、夜間住院、全日住院或半日住院而有不同給付方式等情,此觀該2 附約自明(原審卷第31至42頁)。

(三)被上訴人雖提出健保局92年8 月20日健保醫字第0920013126號函所示「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病患,性質相當於定時之門診治療」等語,而主張精神科日間住院係屬門診而非住院云云,然其僅截取該函部分文義,上開文字後乃接續表示「其於日間照護期間,如因非精神科相關疾病需至同一院所就醫中醫時,得依本局91年1 月11日健保醫字第0910013519號函釋之日間住院申報規定辦理,至於非精神科患者仍應依本局85年10月19日健保醫字第85014956號函釋之『西醫住院可否會診中醫』規定辦理」等語,有該函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依其全文文義所示,係說明精神科日間留院「性質」相當於定時門診治療,使日間住院病患可會診中醫,就該部分申報請領健保給付,但非解釋界定日間住院即為門診治療而非屬住院。更況,本件兩造簽立之保險係為商業性之健康保險,與屬於強制性社會保險之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立法目的規定參照),性質上即有不同。前者講求者為個人之公平,危險性高者,保險費高,理賠水準高者,保險費也高,保險人之目的在於追求利潤;後者講求者則為社會之公平,同樣所得者,負擔相同的保險費(水平的公平),富有者相較於貧者,負擔較高的保險費(垂直的公平),而在患病就醫時享受相同的醫療照護,也就是個人付費的金額與享用醫療的多寡無關,保險人之目的則在於社會安全;是商業性之健康保險係以被保險人個人之危險性及理賠水準訂定保費計收水準,社會性之健康保險則係以投保薪資定率訂立保費計收水準,兩者所以為危險分擔計算之基準,實有不同。基此,上開健保局針對職掌之屬於社會性保險之全民健康保險相關保險給付所為之說明,於屬於商業性保險之本件保險契約,本質上實難認有得比附援引之處。至被上訴人固又抗辯:精神衛生法第35條對於「全日住院」與「日間留院」採不同之用語,而依健保局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亦區分全日住院與日間住院而有不同之請領給付額度云云,而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為證(原審卷第77至79頁),惟上開精神衛生法條文以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之支付標準,係針對醫療院所如何針對精神疾病患者因其需要進行療護,以及屬於社會性保險之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醫事機構,如何就該等病患所為不同療護方式請領健保費,所為之相關規定,核與本件屬於商業性之系爭保險契約,涉及被保險人、受益人之契約權益,顯然不同,自亦無由遽為援引解釋之依據;被上訴人另援引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7條規定:「保險對象住院後,不得擅自離院。因特殊事故必須離院者,經徵得診治醫師同意,並於病歷上載明原因及離院時間後,始得請假外出。晚間不得外宿。未經請假即離院者,視同自動出院。」惟此係針對社會性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所為之住院「程序規範」,與本件屬於商業性健康保險之住院「定義解釋」,本質上及適用目的上均有不同,亦非逕得比附援引,更況,由上開辦法規定內容觀之,亦顯係規定全日住院者應遵守之規定,否則即與上揭精神衛生法第25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所定有日間住院之情形相齟齬,是無以據此為日間住院非屬「住院」之認定,基此,被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主張日間住院非為本件保險契約約定之住院保險事故云云,實非有據。

(四)繼以,79年12月7 日頒布之精神衛生法第25條即有規定:「精神醫療方式包括門診、急診、全日住院、日間或夜間住院、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而其於96年7 月4 日所為之修正,亦僅係將該條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該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病人之精神醫療照護,應視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等情事,採取之方式如下:一、門診。二、急診。三、全日住院。四、日間留院。五、社區精神復健。六、居家治療。七、其他照護方式。」(精神衛生法第35條修法理由參照),乃至83年8 月9 日公布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亦已規定:「下列項目之費用不在本保險給付範圍:…八、日間住院。但精神病照護,不在此限」,顯見於兩造在94年4 月間簽立系爭新住院醫療附約與系爭日額型醫療附約時,被上訴人即明知其於本件主張欲比附援引以為系爭保險契約解釋之精神衛生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都已針對精神疾病規範有「全日住院」、「日間住院」、「夜間住院」之不同醫療方式,且該等診療方式均為全國醫院醫師因病患需要所分別採用,惟被上訴人仍於系爭2 附約中,僅以上開不同醫療方式名稱中均有之「住院」文義進行定義,而未針對「全日住院」、「日間住院」、「夜間住院」予以定義區分,乃至於該等定義中亦未特別約定「每日住院須滿24小時始得請領每日住院保險金」或「每日住院未滿24小時者僅得依實際在院期間比例請領住院保險金」,可見被上訴人於本件締約前,就系爭

2 附約之設計,應已本於其作為商業保險公司之專業判斷,將非24小時之日間或夜間住院情形均納入針對系爭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個人危險性及理賠水準而為危險共同分擔之保險費計收、住院保險金精算之範圍,縱認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將此日間或夜間住院情形納入精算範圍,此亦為其作為商業保險公司就本件屬定型化商業性保險約定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適用時所應自行吸收之風險;意即:於本件系爭2 附約均未限制「住院」必須「24小時居住於醫院、在醫院過夜、或以醫院為生活起居之場所」,或謂此「住院」定義須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健保局解釋是否屬住院或定時門診治療為準,或區分日間住院、夜間住院、全日住院或半日住院而有不同給付方式之情形下,應認被保險人僅須符合該2 附約第2 條就「住院」名詞定義之「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情事者,即已符合本件保險契約「住院」之定義,而得依約請領每日住院保險金,被上訴人抗辯日間住院非屬本件保險契約之「住院」、應依本件上訴人實際在院之時數比例給付住院保險金云云,顯係強加系爭保險契約未明文約定之限制,違反契約解釋之一般原則以及前揭保險法、本件保險契約所明示之保險契約解釋原則,自非可採。

(五)次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民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20 條、第121 條文義,均係就「期間」計算之規定,並未就「日」以為定義;而觀諸該第120 條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268 條理由謂計算期間,分曆法計算法及自然計算法之二種。前者以曆日之一日為單位,而計算期間之方法也,所稱一日,指自午前零時起至午後十二時而言,此外之小時在所不計;後者將曆日之一日細分之,自起算期間之時刻或自事件屆至之時刻計算期之方法也,所稱一日,自起算期間或事件屆至之時刻起算,經過二十四時間也。本法採多數之立法例,原則上認曆法計算法」,第121 條立法理由亦再重申本法採「歷法計算法」之意旨。由此可知,依民法所採之「歷法計算法」,所稱之「一日」,並非如「自然計算法」般須「經過24小時」始屬之,此即上開立法理由中「此外之小時在所不計」(亦即:無須計算確實經過之時數)之所謂,故上開民法有關期間、期日之規定,反適足再徵於本件保險契約無特別約定所稱「一日」須為「確實經過24小時」之下,應回歸民法上開規定意旨,當以歷日之一日為每日之單位,無須細分時刻,即無論是否住院確實滿24小時,均應認符合住院一日之要件,故亦無由以上開民法規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認定。

(六)查本件上訴人係因情感性精神病,於99年9 月14日至99年

9 月30日止之期間,於馬偕醫院精神科日間病房進行住院復健活動,時間為週一到週五上午9 :30到11:30,下午

13 :30 至15:30;週六上午9 :30到11:30等情,有馬偕醫院99年9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重保險簡調字第3 號案卷第6 頁)。而經原審函詢馬偕醫院有關上訴人實際治療情形,該院函覆以:「上訴人自99年9 月14日至99年9 月30日止,於本院精神科日間病房接受治療,因精神科日間病房非一般之住院,乃白天到醫院接受精神醫療復健活動,以建立規則生活為目標,藉由職能治療師安排復健與活動治療(例如:手工、美勞、體操、休閒活動、衛教講座等活動)以轉移負向情緒等。本院的日間病房活動為週一到週五上午9 :30到11:30,下午13:30至15:30;週六上午9 :30到11:

30。病人於日間病房復健期間,有依照病房規定之上述時間、規律參與治療。護理紀錄乃依健保局規定無需每日記錄,僅在病人有特殊狀況方需記錄之。」有馬偕醫院101年6 月29日馬院醫精字第1010002520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41 頁),而參諸原審另向馬偕醫院函調上訴人於該院之病歷及護理紀錄(見原審卷第86至116 頁),就此「精神科日間照護」之病歷紀錄,亦明確載有「住院日期:99年4 月14日」、「病床號碼:DC04A 」(見原審卷第90至94頁),護理紀錄亦記載「99年4 月14日09:33,給予『入院護理』護理指導;施教對象:病人。99年4 月14日

10:00 Admit ted at 9 :00,經門診轉介見習入,見習期間活動配合度及持續力可。已通知住院醫師蔡昇宏已知,已向個案及其二女兒解釋住院初步診療計畫書,可接受。住院同意書已sign,vital sign已check ,已告知請假規則,可接受,入院護理已完成。」等語(原審卷第95頁),嗣後該等護理紀錄則係就上訴人發生特殊狀況時予以記錄各該情形,其中於99年6 月8 日13:07記載:「因病房病友有發燒且診斷為A 型流行性感冒,故自99年6 月8日到6 月14日共一星期,病房將暫休息。已發通知單通知家屬並致電再予告知個案之二女兒已知可接受並配合。」(原審卷第97頁),於99年9 月14日13:02則記載:「於個案討論會中V.S 劉珣瑛(即原告主治醫師)囑可予個案出院。Dr吳俊漢告知個案可出院,個案態度顯激動表示:

『我在這裡情緒才能穩定,而且我同居人入獄沒多久,可不可以讓我再住久一點,10月後我就會出院!』予告知須和主治醫師討論,個案可接受。已聯絡其家屬(二女兒)告知準備出院,但未聯絡上。」嗣於99年9 月20日10:53記載:「情緒平穩,個案於9 月18日V.S 劉珣瑛討論出院之事,V.S 劉告知個案復健目標已達成需出院,個案可接受並表示9 月底將會出院。... 」等語(均見原審卷第99頁),可見上訴人確因「情感性精神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而於99年4 月14日「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於99年4 月14日起至99年9 月14日經主治醫師認定可予出院之期間中屬週一至週六之天數計132 日,扣除病房休息之99年6 月8 日至同年月14日期間中屬週一至週六之天數計6 日,即計為126 日之天數,確實於馬偕醫院精神科日間病房接受屬上開精神衛生法第35條(修正前為第25條)規定之日間留院(修正前名稱為「日間住院」)之復建治療(亦即:馬偕醫院前揭函文所稱「非一般之住院治療」之謂),揆諸前揭就系爭新住院醫療附約與系爭日額型醫療附約約定解釋之說明,上訴人接受此126 日之日間住院治療,自已符合系爭2 附約之「住院」定義,至上訴人固於此期間中,另自99年8 月中旬起,固定每星期二下午請假探監(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之護理紀錄),然上訴人既係本諸醫院之請假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且系爭

2 附約亦未限制所稱之「住院」必須「24小時居住於醫院、在醫院過夜、或以醫院為生活起居之場所」,或區分日間住院、夜間住院、全日住院或半日住院而有不同給付方式,或為應依實際住院時數按比例請領住院保險金之特別約定,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上開99年8 月中旬後固定每星期二下午請假乙節,亦不影響其就此126 天之住院治療,依系爭2 附約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住院保險金之計算。依上,依據系爭新住院醫療附約約定,住院期間每天給付保險金1,000 元,上限為120 天即上限為12萬元之保險金,又依系爭日額型醫療附約約定,住院前30天應給付3 萬元,其餘天數則每天理賠1,500 元,出院療養費另以每天50

0 元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4頁、第16

1 頁),則基此計算,本件上訴人就此126 天住院期間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保險金合計應為35萬7,000 元(計算式:12萬+3 萬+96×1,500 +500 ×126 =35萬7, 000)。

六、綜上所述,依據被上訴人於知悉當時相關法律已有針對精神疾病規範有「全日住院」、「日間住院(修正後名稱為「日間留院」)」、「夜間住院」等不同醫療方式之情形下,本於其作為商業保險公司之專業判斷,針對系爭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個人危險性及理賠水準而為危險共同分擔之保險費計收、住院保險金之精算結果,自行設計出本件僅以上開不同醫療方式名稱中均有之「住院」文義進行定義之系爭新住院醫療附約與系爭日額型醫療附約約定,基於契約解釋之一般原則以及保險法、本件保險契約所均明示之保險契約解釋原則,應認僅須被保險人符合系爭2 附約於第2 條均明文規定之「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情事者,即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住院」之定義,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住院保險金之給付;被上訴人以其他與系爭商業性健康保險契約性質不同、規範解釋目的亦有差異之健保局函釋或相關健保給付請領或住院程序規範,逕予比附援引、甚至斷章取義,強加「每日住院須滿24小時、在醫院過夜或以醫院為生活起居場所始得請領每日住院保險金」或「每日住院未滿24小時者僅得依實際在院期間比例請領住院保險金」等兩造間上開附約約定所無之給付住院保險金限制,洵非有理;而本件上訴人於99年9 月14日至99年9 月30日止、在馬偕醫院精神科日間病房進行住院治療之期間,有126 天確已符合系爭新住院醫療附約與系爭日額型醫療附約之「住院」定義,則其依系爭2 附約計算標準,得請求被上訴人就此126 天住院期間給付之保險金合計應為35萬7,000 元,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1 萬8,730 元(含利息148 元),上訴人本於兩造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間之差額33萬8,418 元(計算式:35萬7,000 -{1 萬8,730 -148 }=33萬8,418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31日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重保險簡調字第3 號案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