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冠妤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保險小字第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2月9日以母親林許霞琴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投資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QB05HU74,以下簡稱「系爭保單」),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已繳納保險費5萬元,同年12月4日再繳付1萬元增額保費。惟被上訴人未遵循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3年6月15日公佈之「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第10頁附表一「註二:不論是採用自然保費或平準保費,皆須註明每年的保險成本。例如採用自然保費時,則需說明每年收取之保險成本原則上逐年增加(保險成本詳見附件)」規定,未經雙方同意逕自變更文字,將保險成本「逐年增加」更改成「逐年調整」,故意隱匿保險成本費用,保險費增加未得原告同意,應記載而故意不記載致引人誤判,又未將保險成本表給付原告,故意欺騙原告,把保戶當成提款機隨意提領。故系爭保單因違反主管機關之規定而自始無效,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繳納之保險費6萬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於95年2月9日以其母親林許霞琴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之系爭保單,係經財政部保險司92年5月12日台財保字第0920703911號函核准之保險商品,內容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被上訴人於93年6 月2日以(93)新壽商開字第0047號函檢送修訂後之「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呈報財政部保險司,財政部93年6月8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於93年9月6日以金管保二字第09302015880號函均准予照辦在案,可見系爭保單並無違背主管機關之規定。上訴人曾經擔任被上訴人之業務員,95年2月9日以其母林許霞琴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單,其於投保前早已知悉並同意系爭保單之內容,不但未於保單送達翌日起10日內撤銷系爭保單,更於同年12月4日繳付增額保險費1萬元,96年7月4日再躉繳保險費1萬元。上訴人在系爭保單之要保書上簽名,並在「新光得意理財便額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條列之重要事項各欄勾選簽名。上訴人亦曾於96年2月5日以被上訴人業務員之身份,為其胞兄即訴訟代理人林啟榮辦理投保「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QB0A7SL10)業務員,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林啟榮曾以相同理由訴請返還保險金,業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3號及9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益徵上訴人之主張不實。是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系爭保單之要保書業經財政部93年6月8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9月6日金管保二字第09302015880號函核准,載明要保書左上角,此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系爭保單要保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上訴人亦為其胞兄即訴訟代理人林啟榮辦理投保被上訴人同一保險商品「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QB0A7SL10)之業務員,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身為保險業務員,應知悉被上訴人之保險成本及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交被告公司撤銷保單等情,洵堪信為實在。惟上訴人不但未於10日期限內撤銷保單,復先後繳納保險費,自難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有何詐欺行為。又系爭保險重要事項告知書第12條已揭露「本保險成本會隨年齡增長而逐年調整」,且記載「逐年調整」較諸記載「逐年增加」對保戶而言應無不利,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此有該重要事項告知書1件在卷。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3條、第14條須退還保險費,及有何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或第184條侵權行為應為損害賠償之情事,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亦就是行政程序法,被上訴人無權任意更改其內容,如有更改就是犯法,法律無假期,被上訴人已經犯法,哪有10日之審閱期。原審有重要事證漏未調查,被上訴人還隱匿保險成本附件不依法檢附予保戶,爰依行政程序法第243條之規定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六、經查,上訴人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僅於上訴狀內泛稱「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即行政程序法,被上訴人無權更改,且被上訴人故意隱匿保險成本附件不予保戶云云,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已於上訴狀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