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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保險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吳玟橞

(原名吳麗華)樓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複代理人 黃齡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零二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其配偶吳皆得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並

指定身故時以配偶即其為受益人,與被告訂立「世紀富貴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同日起至一六三年七月四日止,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被告按身故保險金額五百零二萬元給付受益人保險金;而吳皆得於保險期間內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自宅跌倒撞擊頭部,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十一月六日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認吳皆得係生前跌倒、右側頭部撞擊家中鈍物或地板,右下肢產生擦傷,顱腔內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又因肝臟疾病影響血液凝固功能,故出血持續,顱內壓力持續上升,影響神智,進而危及生命終告不治,死亡方式為意外,其依保險契約第十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竟遭被告以吳皆得隱匿未據實陳述有要保書告知事項第四、五⑵項病史、影響被告對於風險之估計為由,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拒絕給付保險金,但吳皆得並未罹患要保書告知事項第五⑵項所載各項疾病,縱有就醫、服藥情事,未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與保險事故之發生亦無因果關係,被告不得據以解除契約,爰依前述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2其並未收受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應向吳皆得之全體繼承人為之,被告僅向其一人為之,亦不生解除之效力,而被告現已逾解除權行使之除斥期間,不得再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縱認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得向其一人送達,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即已收受吳皆得之就診紀錄,應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是否於除斥期間內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尚有可疑。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否認吳皆得係因癲癇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癲癇並非引發抽

搐之唯一原因,不得以吳皆得有抽搐症狀即指吳皆得係因癲癇發作跌倒死亡。

2吳皆得之要保書告知事項亦非親自填寫,而係業務員陳如

鳳自行勾選後要求吳皆得簽名,吳皆得並未隱匿或為不實告知。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身分證、(原證三)保險單暨要保書、重要事項聲明、保險條款、(原證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原證五)臺北吳興郵局第七九六號存證信函,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保險業務員陳如鳳、被保險人之母周鎂齡。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本件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所訂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

2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吳皆得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三十

日因癲癇在臺南郭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同年七月四日投保時,竟未據實告知,而吳皆得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倒臥家中,經家人送醫時主訴有抽搐症狀,病歷亦記載吳皆得有抽搐、意識喪失症狀,且給予治療抽搐之藥物VALIUM(煩寧),足見吳皆得係因癲癇發作跌倒撞擊頭部造成顱內出血死亡,有要保書告知事項第四及第五⑵項之「癲癇」病史,卻隱匿未據實陳述,影響該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該公司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自無庸給付保險金。

3該公司與吳皆得間保險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約定,該公司依

契約各項約定通知解除全部或部分保險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得將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該公司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將解除通知送達原告,自無不合,亦未逾二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保險單暨要保書、重要事項說明、保險條款、(被證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被證三)相驗屍體證明書、(被證四)病情摘要、(被證五)出勤紀錄影本、(被證六)一般病歷醫囑單暨中譯文、(被證七、更審卷第七四至七七頁)急診病歷暨中譯文、(被證八)臺北吳興郵局第七九六號存證信函、(更審卷第七八至八三頁)出院病歷摘要暨中譯文、(被證十一)參考文獻。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分證、保險單暨要保書、重要事項聲明、保險條款、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北吳興郵局第七九六號存證信函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保險單暨要保書、重要事項說明、保險條款、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相驗屍體證明書、病情摘要、出勤紀錄影本、一般病歷醫囑單暨中譯文、急診病歷暨中譯文、臺北吳興郵局第七九六號存證信函、出院病歷摘要暨中譯文、參考文獻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㈠請求;㈡承認;㈢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㈡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㈢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㈣告知訴訟;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之配偶吳皆得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並指定身故時以配偶即原告為受益人,與被告訂立「世紀富貴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同日起至一六三年七月四日止,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被告按身故保險金額五百零二萬元給付受益人保險金,而吳皆得於保險期間內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自宅跌倒撞擊頭部,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十一月六日死亡,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原證一)身分證、(原證三)保險單暨要保書、重要事項聲明、保險條款、(原證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被證一)保險單暨要保書、重要事項說明、保險條款、(被證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被證三)相驗屍體證明書、(被證五)出勤紀錄影本、(被證六)一般病歷醫囑單暨中譯文所載一致,並經被告肯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二)吳皆得既與被告訂有保險金額為五百零二萬元、以吳皆得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以死亡為保險事故之人壽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吳皆得並於保險期間內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死亡,則原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吳皆得身故保險金五百零二萬元,吳皆得身故保險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算,堪以認定。

(三)原告對被告之吳皆得身故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期間既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算,如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各款所載事由,消滅時效期間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屆滿,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原告對被告之吳皆得身故保險金請求權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遲至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方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吳皆得之身故保險金五百零二萬元,此觀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即明,前亦無任何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各款所載事由,此經原告自承在卷,是無論原告對被告之吳皆得身故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存在,該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殆無疑義。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吳皆得身故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屆滿,原告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吳皆得與被告間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吳皆得身故保險金五百零二萬六元,及支付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縱原告對被告有吳皆得身故保險金五百零二萬元之請求權存在,該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仍得拒絕給付,本件原告之訴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