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保險字第17號原 告 陳培元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複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追加原告 陳聰榮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複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之母林秀卿與被告於民國100年間簽訂保險契約,並指定陳聰榮為受益人,並匯入4筆金額計新台幣(下同) 8,653,400元至被告帳戶,惟林秀卿已罹患帕森金症,並患有精神疾病,領有輕度殘障手冊,且有失智情形,並無訂立保險契約之行為能力,林秀卿顯因精神障礙致其意思能力欠缺,其簽訂保險契約應屬無效,爰訴請確認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2,190,672元予全繼承人等語。
三、經查,林秀卿與被告間簽訂保險契約為富邦人壽豐年養老保險(XEL) ,有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簡式要保書可稽( 見卷156頁),依富邦人壽豐年養老保險保險條款第29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保險契約條款可稽(見卷第138頁) ;而本件保險契約要保人為林秀卿,住所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06之5號14樓,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合意管轄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此復向為我國學說及實務所採,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