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保險字第100號原 告 李周完
李明居李錦沛李文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宇宙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訴訟代理人 陳宏傑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榮峰被 告 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贊泰 PAUL HSIEH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複 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任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淑霞與被告簽訂之保險契約係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於要保人的住所在國外時,則以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各該保單所附基本條款、附約影本(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133頁背面、第146頁)及契約條款、保險附約、網路列印之定型化約款對造表可稽,而本件要保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淑霞斯時留存在卷存要保單暨相關契約上之戶籍及繳費通知地址,即新北市○○區○○里○○村0號或原告李文秀現住所之新北市○○區○○路○○號1樓,足認當時已合意以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本件因保險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均為李淑霞之繼承人,繼受其權利義務,則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無誤,而此可達該定型化保險約款原約定管轄法院條款為保障要保人權益之立意。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本件雖經本院訂於101年11月22日為言詞辯論期日,然因原告未到,經被告拒絕辯論,既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適用,在此說明。據上,爰依職權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