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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保險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101號原 告 張秀玲被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枝訴訟代理人 鄭士永

陳采羽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時任被告業務員之蔡文珠於民國93年7月間推介伊

購買被告銷售之「超值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她並提出被告「93新『超值』退休計畫」乙份交付伊,依該計畫內容,伊年繳新臺幣(下同)154,109元,繳滿7年後即可一次領回1,156,425元(下稱7年期保單),訴外人蔡文珠並告知伊若願意一次繳清保險費,她願以退傭方式自行負擔超過100萬元之保險費差額,為此伊乃於93年8月11日將保險費100萬元匯入訴外人蔡文珠帳戶內。詎料伊竟於94年間收到被告之催繳保險費通知,始知蔡文珠未依上開計畫書內容為伊購買保單,反而係購買同為被告銷售、保單號碼為245691、245701、245721、245711號,一年一期保險費為251,010之保單共4張(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惟系爭保險契約並非伊欲向被告購買的保單,被告也未就系爭保險契約提供審閱期間,則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必要之點未能達成合意,系爭保險契約顯然未成立。而蔡文珠為被告之業務員,性質上為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告自應就蔡文珠之故意或過失負擔同一之責任,伊已交付100萬元予蔡文珠,被告受領此100萬元之法律原因已因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而不存在,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3年8月11日匯款100萬元給蔡文珠,並於同年8月12

日購買保單號碼為245691、245701號之超值增額終身壽險,首年度保費均為251,010元,及於8月20日、8月31日購買保單號碼為245711、245721號之超值增額終身壽險,首年度保費均為250,749元。系爭4張保單上原告及其配偶陳燦義之簽名均渠等親簽,原告並在簽收回條上簽名,難謂原告不知系爭保險契約之存在。嗣雖系爭4張保單於續期保費應繳日期未繳保險費,經被告催告後停效,但系爭保險契約既自始有效存在,被告且依原告所繳保費於有效期間內負擔原告可能面臨之風險,被告實無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總財產增加之利益存在。

㈡原告於91年間已向被告購置兩張保單,對於被告之投保所需

簽發單據及確認簽收保單之流程,甚至繳費單據簽收過程,均應相當熟悉;另原告從事會計工作,於財務規劃知之甚詳,以系爭4張保單購買時間不同,原告且為規避被告制訂最高保額之限制故意拆單購買等情以觀,堪認原告是認定此種複利增值商品為伊所需,才會陸續以拆單方式購買,原告於簽收系爭保險契約後,未於10天契撤期內撤銷保險契約,自應受系爭保險契約之拘束。

㈢系爭4張保單共計有4次催告,皆送達原告住址,原告已知伊

交付蔡文珠的100萬元遭蔡文珠購買系爭4份保險契約,卻從未向被告申訴或反應,已具有同意蔡文珠為原告及其夫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外觀;且原告於94年間知悉蔡文珠未為伊繳納保費,理應催告蔡文珠繳納保費,並向蔡文珠索取繳納保費之證明,或向蔡文珠索取伊欲投保之該7年期的保單,或向被告確認,詎原告於未見到該7年期保單及繳款證明下,仍深信有該7年期的保單存在,實有悖一般常理。㈣被告於知悉蔡文珠挪用保費後,即依業務處理流程逐一確認

蔡文珠與其配偶林澤民所經手之保戶確認保單,於確認過程中,原告十分清楚有效保單只有4份(即保單號碼186219、18622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無原告所主張於93年間投保之7年期保單。系爭保險契約既屬合法有效成立,原告及其夫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亦享有系爭保險契約的保險利益,於此部分,被告抗辯應與原告請求返還之100萬元為損益相抵。原告於93年間向被告購買保單時,依當時法令並未要求保險公司應給予消費者相當的契約審閱期間,但被告已給予原告10天之契約撤銷權,難謂對原告保護不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蔡文珠於93年起至96年離職前,均為被告合法任用之

保險業務員;原告於93年7月間,經蔡文珠推介購買被告銷售之「超值增額終身壽險」保險,蔡文珠當時曾提出「93新『超值』退休計畫」乙份交付原告,依該計畫內容,原告年繳保險費154,109元,繳滿7年後即可一次領回1,156,425元。

㈡原告於93年8月11日匯款100萬元給蔡文珠。

㈢原告於94年9月間收到被告之催繳保險費通知,要求原告繳

納該年度保單號碼為245691、245701、245721、245711號之保單保險費合計1,003,518元,因原告未繳納致系爭保險契約先後於94年10月17日、10月17日、11月2日、10月24日停效,並均於停效2年後失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3新『超值』退休計畫」、匯款委託書、催告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4份保險契約並非伊本意要購買的「93新『超值』退休計畫」之保單內容,系爭4份保險契約顯未成立,被告應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原告繳付的100萬元保險費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4份保險契約是否合法有效成立?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被告抗辯損益相抵有無理由?㈠系爭4份保險契約是否合法有效成立?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保險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承諾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所成立之契約,保險法第1條規定可資參照。故保險契約之成立,必以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應繳納保險費若干、保險人應負擔賠償責任之事故內容為何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始得謂保險契約已經成立。

⒉經查,被告自承於收受原告所繳交之保險費、交付系爭保險

契約前,並未給予原告審閱保險單之期間(見本院卷第51頁),而關於締結系爭保險契約經過,原告陳稱:蔡文珠要伊簽4份保單時說要拆單,這樣對伊及伊的配偶都有保障,是伊後來見到業務人員送去的保險證才知道要繳1百多萬,伊有告訴蔡文珠要她幫忙買原來要買的15萬元的保單,而不是這4份保單,蔡文珠說原來買的4份會去轉換,而且15萬元的保單後續保費會幫忙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核與證人蔡文珠到庭證稱:她有建議原告可以買「93新『超值』退休計畫」中的商品,一年應繳保險費15萬餘元,7年應繳保費是105萬餘元,她跟原告說直接匯給她100萬元、她每年幫原告代繳,其他保險費則由她負擔,原告就依這樣的規劃匯款給她,但她後來幫原告買系爭20年期保險契約,第1年的保費就要100萬元,因系爭保單可以縮短年期,所以她打算先幫原告買長的再縮成最短的,系爭保險契約的要保書交給原告填寫時是空白的,由原告在上面簽名,是保險契約下來後,因看得出保費一年要繳100萬元,她才跟原告說明要改年期這件事,她有跟原告承諾會轉換保單,所以向原告取回系爭4份保險契約,原告因發現不是她原來要買的保險契約,擔心有問題,故要求她簽到期日為100年10月31 日、面額1,156,425元之本票給伊;原告的認知應是伊每年只要繳15萬元,不需拿出其他的保費,滿7年可以拿回115 萬餘元,原告知道她後來幫他買的是同一種商品,但年期不同,原告不知道年期不同會影響什麼,她拿系爭4份保險契約的要保書給原告簽時,是跟原告說一樣的錢,但是年期拉長保障會較高,原告的配偶也會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背面)相符,並有原告提出由證人蔡文珠簽發,記載發票日為93年10月31日、到期日為100年10月31日,面額1,156,425元之本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8頁),堪認原告於93年投保之初至後來發現保單非伊欲投保之保單而要求蔡文珠更改時,原告之意思皆係依「93新『超值』退休計畫」中規劃的7年期保單投保,並依此規劃於一開始即將7 年應繳保費總額100萬元匯款予蔡文珠及填寫要保書,嗣雖發現蔡文珠實際上未依原規劃投保,而是另購買系爭4份保險契約,但因蔡文珠說明可轉換成7年期保險契約,並允諾為原告轉換,及簽發上開本票交付原告以為擔保,原告始未即時向被告反映,綜此,可知原告自始至終均無向被告購買系爭4份保險契約之意,則原告就伊投保資金之運用指示,既與被告願意承諾之特定標的的保險契約內容不一致,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成立,應屬可採。

⒊另關於購買系爭4份保險契約的時間不一,證人蔡文珠證稱

:她都是在93年8月12日交要保書交給原告簽名的,但後來註記購買日期不同,應是因被告工作月的計算不同,她為了要計算業績才分不同的月次繳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故被告以系爭4份保險契約購買時間不一,抗辯原告係出於自己規劃陸續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云云,委無可取。被告雖復抗辯其於知悉蔡文珠挪用保費後,曾逐一向蔡文珠及其配偶林澤民經手的保戶確認保單,於確認過程中,原告十分清楚有效者僅有保單號碼為186219、18622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4張保單,不包括93年的7年期保單云云,並提出電話查訪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4頁),惟依被告提出上開保單內容,保單號碼為186219、186220號的2張保單是原告於91年為其母與自己所購買,兩造不爭執該2張保單迄今仍有效,另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保額為100萬元、年繳保費15萬元,核與原告本欲購買之7年期保單相同,故原告認為蔡文珠已為其更換保單而知悉系爭保單存在,亦無違於常情,至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該份保險,證人蔡文珠及原告均陳稱是蔡文珠為原告購買的投資型保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第209頁),故原告於接受被告電話查訪時,陳稱伊知悉有效保單為上開4份保單,核屬原告依其當時受訪時現況所為陳述,尚難以此反駁原告上開主張,而認為原告有與被告成立購買系爭4份保險契約之合意。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被告

抗辯損益相抵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且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交付證人蔡文珠之100萬元,固由蔡文珠向被告購買系爭4份保險契約,然蔡文珠此行為逾越原告之意思表示,兩造並未就系爭4份保險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已經原告證明如前,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10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乙節為可採。又原告雖係於93年8月11日將系爭100萬元匯予被告之業務員蔡文珠,但系爭100萬元款項之返還應屬無確定期限債務,被告所受利益僅此100萬元,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需至被告經催告而仍不返還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按法定利息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原告起訴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9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

⒉末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

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一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原告係因系爭保險契約不成立而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100萬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係因不當得利之原因而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非因損害賠償之原因而獲得利益,況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認定不成立,原告自無因不成立的保險契約而獲利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得以原告獲取之利益主張損益相抵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抗辯則無可取,從而,原告以伊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不成立,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裁判日期:201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