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104號原 告 林岳蓁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朱慧倫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吳靜怡
參 加 人 林佑黛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一百四
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其為被繼承人陳寶貴之女,除其以外,陳寶貴別無其他繼
承人。陳寶貴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六日兩度冒用參加人甲○○之名義,與被告訂立「金好意一一0養老」保險契約(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約定以甲○○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為六年,躉繳保險費各九十九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後,被告應於保險期滿給付甲○○保險金各一百一十九萬元,陳寶貴並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清償甲○○之保險費債務共一百九十九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
2嗣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十四日保險期滿前,陳寶貴復以甲
○○之名義與被告訂立「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契約(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約定以甲○○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為四年,第一次繳付保險費各一百一十九萬元,嗣後每年繳付保險費九萬元後,被告應於保險期滿給付甲○○保險金各三百六十萬元,陳寶貴乃復將首揭保險契約期滿之保險金各一百一十九萬元交付被告以為保險費之給付。
3惟前述保險契約均未經甲○○親自簽名或書面授權,自始
無效,被告對甲○○並未享有保險費債權、喪失向甲○○收領保險費之依據,則陳寶貴為甲○○清償、繳付予被告之保險費一百九十九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為不當得利,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請求返還。4陳寶貴業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死亡,由其繼承陳寶貴之
權利義務,扣除陳寶貴業已取回之保險費三十八萬元及紅利一百五十八元,尚餘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元,爰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及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其與陳寶貴間法律上親子關係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
確定;且其出生後即經陳寶貴申報為自己之子女並撫養,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亦應認其與陳寶貴間成立收養關係。
2陳寶貴並無贈送保險契約予參加人甲○○之意思,而係為
自己之利益、以甲○○為人頭投保,此由要保書上甲○○之個人資料、住址、電話等均不正確即明,甲○○所提領之三十八萬元保險費,亦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轉入陳寶貴之帳戶。保險契約如非由要保人自行簽訂,亦未載明代訂之意旨,不具保險契約代理之要式,無主張代理之餘地,無從追認,而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與保險人間意思合致,自未成立。
3且甲○○於一00年七月間即向被告主張本件保險契約非其親自簽名而無效,無從嗣後再為承認。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死亡證明書、(原證二、附件三、五)戶籍謄本、(附件四)繼承系統表、(原證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十一號民事判決、(原證六)遺產稅暨綜合所得稅申報通知書、(原證十一)存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保險業務員陳玟蓁。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參加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以自己
為被保險人,與該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繳付保險費共一百九十九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契約期滿前,甲○○復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十四日與該公司另訂保險契約(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指示該公司以前二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金二百三十八萬元抵付後二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另將紅利一百五十八元匯入甲○○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甲○○曾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自後二保險契約各提領十九萬元保險費,指定匯入前開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之帳戶。
2甲○○既有與該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之意思,要保之意思表
示透過陳寶貴到達該公司,經該公司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則保險契約已因意思合致而成立;陳寶貴所為性質上屬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並非代理。縱認為代理,保險法第四十六條僅為訓示規定,保險契約不因之無效;縱認保險法第四十六條並非訓示規定,亦非不得由當事人合意變更,而甲○○與該公司業已合意無庸依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方式,仍無不可。
3至要保書上甲○○個人住所、電話、學校等資料是否正確
與保險契約是否成立生效無關;另甲○○取回保險費後,如何處分款項亦與保險契約效力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4參加人補充陳述如下:
①原告並非陳寶貴之子女,無權繼承陳寶貴之權利義務;陳
寶貴曾於九十三年間起訴請求確認與原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訴狀載明其係將他人所生子女冒充為自己之子女向戶政機關申報出生登記,且經法院囑託醫療院所鑑定結果,原告與陳寶貴間確無血緣關係,訴外人林信財業已另案訴請確認原告與陳寶貴間親自關係不存在。
②陳寶貴不受婚生推定,所提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並無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自亦無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之適用。另否認陳寶貴有收養原告之意思及自幼撫育原告之事實,亦未得原告本生父母之同意,陳寶貴與原告間並無成立收養關係。
③陳寶貴與其為姑姪關係,陳寶貴曾向其表示願贈送其保險
(以其名義投保、由陳寶貴支付保險費),其確有授權陳寶貴代為與被告簽訂保險契約,其與被告間訂立保險契約之意思已經合致,被告基於保險契約給付之款項亦均匯入其所設立之帳戶中,保險契約自成立且有效,如認陳寶貴為無權代理,其亦已承認而生效力,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④其並未就本件保險契約授權其父林禮義為任何行為或意思
表示,其陪同林禮義向被告申訴,旨在查明本件保險契約訂立及業務員陳玟蓁處理之經過。
⑤陳寶貴繳付之保險費係以其名義繳付,是倘保險契約不成立或無效,保險費亦應退交予其,而非交付陳寶貴。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二)人身保險要保書、(被證三、四)理財授權書、(被證四、五)要保書、(被證六)匯出款查詢單、(被證七)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證八)申訴表、(參證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十一號民事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十一號民事判決、遺產稅暨綜合所得稅申報通知書、存摺影本,及引用證人陳玟蓁之證述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人身保險要保書、理財授權書、要保書、匯出款查詢單、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訴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十一號民事判決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原告(原名林靜雪,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更名)自出生時
起即登記為陳寶貴之女(參見原證二、附件五戶籍謄本);參加人甲0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陳寶貴胞弟林禮義之女(參見附件三戶籍謄本、第八三、八四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
2陳寶貴於九十三年間以原告係其將他人所生子女冒充為自
己之子女向戶政機關申報出生登記,加以扶養,雙方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為由,起訴請求確認與原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該訴訟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否認之訴,陳寶貴起訴已逾除斥期間為由,以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十一號判決陳寶貴敗訴,陳寶貴未上訴而確定(參見原證五、參證一民事判決)。
3陳寶貴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六日填具(被證一
、二)人身保險要保書二份交付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陳玟蓁,記載參加人甲○○欲與被告訂立二份「金好意一一0養老」保險契約,均以甲○○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均為六年,各躉繳保險費九十九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被告於保險期滿各給付甲○○保險金一百一十九萬元,經被告承諾,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4陳寶貴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填具(被證三)理財授權書二
份交付被告,分別記載甲○○授權被告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滿期保險金支付甲○○與被告公司間二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之第一次保險費各一百一十九萬元,匯款帳號為甲○○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陳寶貴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十四日填具(被證四、五)
要保書交付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陳玟蓁,記載甲○○欲與被告訂立二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均以甲○○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均為四年,第一次各繳付保險費一百一十九萬元,嗣後每年各繳付保險費九萬元,被告於保險期滿各給付甲○○保險金三百六十萬元,經被告承諾,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6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二十五日以壽險期滿為由,
各匯款七十九元入甲○○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參見被證六匯出款查詢單)。
7陳寶貴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填具(被證七)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交付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陳玟蓁,記載甲○○變更與被告間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容,各提領十九萬元保險費,指定匯入甲○○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陳寶貴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死亡(參見原證一死亡證明
書、附件三戶籍謄本、第八十一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陳寶貴之繼承人無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參見第三九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覆函)。
(二)關於原告是否為陳寶貴之繼承人、是否有權繼承陳寶貴之財產上權利部分1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已有明文。而如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自出生時起即登記為陳寶貴之女,陳寶貴雖於九
十三年間起訴請求確認與原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該訴訟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否認之訴,陳寶貴起訴已逾除斥期間為由,以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十一號判決陳寶貴敗訴,陳寶貴未上訴而確定,有(原證二、附件五)戶籍謄本、(原證五、參證一)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陳寶貴既曾經起訴請求確認與原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無論該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是否允當,揆諸前開判例,原告於法律上應認為與陳寶貴間親子關係存在,當事人即原告、陳寶貴已不能再為相反、歧異之主張,第三人亦不得再就此節為爭執,被告(參加人)辯稱原告非陳寶貴之子女一節,委無可採。
3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前之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法律上應認為與陳寶貴間親子關係存在,自屬陳寶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則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即陳寶貴死亡之日起,原告已承受原陳寶貴所有、非專屬於陳寶貴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堪以認定。
(三)關於被繼承人陳寶貴對於被告有無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1本件原告主張陳寶貴對被告有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
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非以陳寶貴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六日所填具、簽名並交付被告之(被證一、二)人身保險要保書二份,及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十四日所填具、簽名並交付被告之(被證四、五)要保書二份,均係冒名參加人甲○○所為,甲○○並無與被告訂立保險契約之意思,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均不成立,被告無受領陳寶貴為甲○○清償保險費債務所繳付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為論據。
2經查:
①陳寶貴於九十一年間曾向胞弟林禮義之女甲○○表示欲贈
送甲○○由被告公司承保、六年期、保險費二百萬元之保險,保險費由陳寶貴代為繳付,獲斯時已成年之甲○○同意,甲○○即授權陳寶貴辦理投保手續、簽立要保書等保險相關文件,並於九十七年四月間保險期滿後,再授權陳寶貴續為其辦理第一期保險費二百三十八萬元之保險,嗣變更為二百萬元而提領保險費三十八萬元等節,已經甲○○到庭證述明確(見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筆錄),關於(被證一、二)人身保險要保書、(被證三)理財授權書、(被證四、五)要保書為陳寶貴所填具並簽名一節,並與證人即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陳玟蓁證述情節(見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筆錄)一致,有(被證一、二)人身保險要保書、(被證三)理財授權書、(被證四、五)要保書在卷可考,就甲○○於九十七年間變更保險契約內容、提領保險費三十八萬元部分,並與(被證七)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相符。
②本件原告主張陳寶貴係為自己利益、冒用甲○○之名義簽
立要保書云云,然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均約定被保險人甲○○於保險期滿仍生存時,被告負給付定額保險金之責,性質屬年金保險,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之規定,及(被證一、二)人身保險要保書「指定受益人」欄第二點「年金險於被保險人生存時,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變更」之約定,以及(被證四、五)要保書「指定受益人」欄「祝壽保險金」部分逕記載甲○○,則保險期滿後仍由甲○○收取定額保險金,易言之,除甲○○於保險期間內死亡外,保險金咸由被保險人甲○○收取,陳寶貴無從藉以甲○○名義投保方式獲取利益,而陳寶貴又豈會期待斯時年僅二十餘歲、非從事危險行業、無重大疾患復未與之同住之姪女甲○○於區區六年或四年期間內死亡?且陳寶貴如未獲甲○○授權、為自己利益冒用甲○○名義,如何得悉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在何金融行庫開戶及帳號?如何知悉受益人即甲○○之父林禮義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又何以指定甲○○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受領保險金給付及提領保險費三十八萬元之帳戶?③又(被證一、二)人身保險要保書上甲○○之住址、電話
雖均記載陳寶貴之住址「苗栗縣○○鎮○○路○○號」、電話「000-000000號」,(被證四、五)要保書上甲○○之住家電話亦仍記載「000-000000號」,但甲○○已全權授權陳寶貴為其辦理投保手續及繳交總額近二百萬元之保險費,業如前述,且甲○○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年僅二十歲,尚為學生,復未實際與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接觸,顯無自行處理該等保險事務之智識及能力,陳寶貴為便利聯繫,逕載自己之住址、電話,無悖於事理常情,亦無礙保險契約之成立生效,況九十七年四月間簽立(被證四、五)要保書時,陳寶貴已在要保書上正確記載甲○○之住址及行動電話號碼,自難僅以人身保險要保書、要保書上甲○○之住址或電話為陳寶貴所有,逕指陳寶貴未經甲○○授權、冒名簽立要保書。
④至甲○○之父林禮義固曾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就甲○○
與被告間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訴,主張保險契約非甲○○親自填寫簽名,要求退還保險費(見被證八申訴表、第二0六頁申訴案件通報聯),惟甲○○並未授權林禮義就本件保險契約代為向被告為任何意思表示,且林禮義申訴旨在促使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陳玟蓁出面說明,此經甲○○到庭陳述詳明(見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筆錄),參諸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九十九年九月間已年近二十九歲,自非當然由其父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則林禮義前揭作為,於本件保險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亦無影響。
3參加人既到庭供承九十一年四月間其有接受陳寶貴贈與、
與被告訂立六年期、保險費二百萬元之保險契約,並授權陳寶貴辦理投保手續、簽立要保書等保險相關文件,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再授權陳寶貴續為其辦理第一期保險費二百三十八萬元之保險,嗣變更為二百萬元而提領保險費三十八萬元,且並無證據證明陳寶貴冒名甲○○與被告簽立四份保險契約,則縱(被證一、二、四、五)四份要保書上甲○○之簽名實係由陳寶貴所為,與本人提出印章交由他人在契約書上蓋用相同,僅係由陳寶貴代甲○○行「在要保書上簽名及送交被告」之物理動作,所表示及到達被告者仍為甲○○之意思而非陳寶貴之意思,性質為代行(簽名)、使者(送交),無保險法第四十六條應載明代訂意旨規定之適用。甲○○要保之書面意思表示到達被告、經被告承諾後,甲○○與被告間已經成立如(被證一、二、
四、五)要保書所示之保險契約即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亦足認定。
4甲○○與被告間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既為成立,原告亦未陳明並舉證該等保險契約尚有何無效或失效事由,甲○○與被告間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九十七年四月間合法成立生效,甲○○依約對被告負擔給付保險費之債務。而陳寶貴業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基於贈與之意思向被告清償甲○○之保險費債務一百九十九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既經甲○○承認並消滅甲○○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債務,被告受領、保有陳寶貴之給付為有法律上原因甚明,原告主張被告無受領、保有陳寶貴給付之一百九十九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之法律上原因,陳寶貴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難認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參加人甲○○有與被告訂立保險契約之意思並授權陳寶貴代行簽立要保書及送交被告,經被告承諾後,甲○○與被告間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已經成立生效,被告受領、保有陳寶貴所支付、用以清償甲○○保險費債務之一百九十九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非無法律上原因,陳寶貴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主張陳寶貴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元,其為陳寶貴之繼承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