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保險字第107號原 告 劉達安原名劉永安.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聯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被 告 劉昭明共 同 廖世昌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規範。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
設址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12樓」,被告劉昭明住所地則係「高雄市○○區○○○路○ 號6 樓」,有原告所提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1606 號支付命令卷第5 頁、本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107 號卷第18頁),依前開條文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固俱有管轄權。
㈡惟本件原告係本於保險契約有所請求,有原告提出之民事移
轉管轄聲請狀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107 號卷第28、29頁),而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係本件原告,其住所地在高雄市,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地址復均在高雄市,有卷附漁船船舶保險單、漁船船舶保險明細表在卷可考,自應認本件債務履行地在高雄市。又因被告住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以,原告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向本院聲請移送於債務履行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