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保險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25號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複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代理人 潘俞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減少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9條規定,第三人及其他機關(構)於港務公司成立前,與交通部各港務局及其所屬機構已簽訂之契約,屬港埠經營業務性質者,於該港務公司成立之日起,由港務公司繼受之。查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1年3月1日成立,依上開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9條規定,依法繼受原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與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故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以契約繼受人之地位,依法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於97年10月20日就「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基礎設施外海圍堤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規定,宏華公司應於履約期間辦理營造綜合保險等,宏華公司因而於97年11月2日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當時總工程費新臺幣(下同)2,500,587,131元,核定保險費為60,680,939元。嗣因工程施作必要,系爭工程分別於99年12月31日完成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減少工程款156, 477,974元並縮短工期36天,於100年12月20日完成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27,944,939元,工期無增減,,第3次變更設計減少工程款40,571,481元。查原告與宏華公司間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一)規定「…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第13條

(二)第7點及第10點均規定:「……遇有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費時,廠商應隨時加保,其保險費按實由機關付給。

」是以,若工程有變更設計時,則以一式計價之保險費亦應依比例增減。系爭工程契約雖僅約定加保之保險費由機關付給,但依契約精神及反面解釋,若工程費有減少時,廠商亦應辦理向保險公司請求減少保險費後退還原告。因此,系爭工程之總工程費既減少共169,104,516元,宏華公司自應依約向被告聲請減少保險費後退還原告,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於工程費減少之情形下,實已取得請求宏華公司退還保險費之債權。又依保險法第59條第4款及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即承保工程之總工程費遇有增減時,被保險人自得向保險公司請求調整保險金額並重新核定保費,以期減少保險費。宏華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由宏華公司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以原告為受益人,再將此筆保險費計入系爭工程款項目中,由原告一併支付。因此保險費若有減少而應返還時,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應將款項返還給宏華公司,而宏華公司應返還原告。因此在保險費之返還上,宏華公司為被告之債權人,而原告為宏華公司之債權人。今宏華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保費既應減少,本應由宏華公司向被告請求減少保險費並返還。但由於宏華公司怠於為本項請求,原告基於宏華公司債權人之地位,為保全對宏華公司請求返還應調降之保險費債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宏華公司向保險人即本件被告提出請求。再者,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工程因變更工程設計而減少工程費用計169, 104,516元,且工期亦有減少,換言之,減少工程費用及工期之後,保險人承保危險事故範圍及發生機率勢必大幅減少,因此客觀上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範圍及理賠風險即有大幅縮小,保險費亦理應相對比例加以調降始為適當,否則即有違對價平衡原則等語。爰依民法第242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3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9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5,006,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係以「假設保險費有減少應返還時,被告應將減少之保險費返還予宏華公司,宏華公司應再將之返還予原告」,作為主張本案代位權之債權。但原告自承減少保險費之債權根本尚未發生,原告與宏華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不得據以主張代位權。原告與宏華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定有承攬契約,原告對於宏華公司之債權,乃請求其完成系爭工程之權利,則此權利非金錢債權,得否據以主張代位權,不無爭議。其次,原告代位宏華公司向被告請求減少保險費,與其請求宏華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之債權,全然無涉,原告自難據以主張有行使代位權保全債權之必要。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101年3月31日,並業於101 年3月10日實際竣工,宏華公司對原告並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自不得依法主張代位權。

(二)縱若本院認原告得主張代位權,依保險法第1條第1項規定,所謂「保險費」乃係指保險人因承擔保險事故可能發生之危險及保險事故發生時支付保險金所獲之對價,與保險金額之增減,並無必然之關係。又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約定係就各細項工程為之,並依各細項工程之損失數額為給付保險金之依據,是以,縱總保險金額未變更或甚至減少,惟若系爭工程各該細項之施作數量有所變化,不僅變更被告之保險金給付義務範圍,更是影響被告之風險承受估算,並反應在被告保險費之核定上,絕非原告主張僅以總保險金額之減少,即生保險費酌減之結果;原告既主張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工程費用減少,自應舉證說明個別明細項目之變更,如何影響被告核定保險費之評估,及如何作為減少保險費之依據。此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種類包含「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鄰屋龜裂倒塌責任保險」、「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等項目,原告自應分別就各保險種類如何計算減少保險費,具體說明計算方式及理由。

(三)又工程實務上存在有所謂一式計價之方式,即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數量為何,原則上固均以約定之數額為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式計價」之價款計算支付方式,常見於工程契約中,其係指對於契約詳細表內之一式計價項目,定作人將按工程契約詳細價目單內所列之金額如數給付,而不論該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查系爭工程之陸上及海上工程綜合營造保險費,依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提出之工程費用總表,為60,680,939元,並與要保書上所定之總保險費相同,係採一式計價之方式,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按此約定金額如數給付,而不得任意為事後調整。再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為60,680,939元業如前述,而系爭工程自98年6月21日起陸續出險,共計8次,出險日期分別為:98年6 月21日、98年8月7日、98年9月30日、99年9月1日、99年9 月19日、99年10月21日、100年8月30日、100年9月29日,被告給付之理賠金額已達84,445,619元,顯見被告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對系爭工程之風險評估,並未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而有所受風險顯著降低之情形。況且,由結果以觀,被告理賠金額已遠超過所收取保險費23,764,680 元(計算式:84,445,619元-60,680,939元),顯見被告所承受之風險,大幅超出原本計算之風險評估範圍,因此,原告以保險金額降低作為減少保險費之依據,方可謂與保險法之對價平衡原則相違,故被告主張,原告所為減少保險費之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與原告之前身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基礎設施外海圍堤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7年10月20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24億2千萬元(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

2、宏華公司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3條之規定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費新臺幣60,680,939元,原告己全額支付宏華公司,並由宏華公司繳付被告(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

3、系爭工程經3次變更設計,第1次變更設計減少金額156,477,974元,第2次變更設計增加金額27,944,939元,第3次變更設計減少金額40,571,481元,最後結算工程款為2,250,895,484元,工程費用減少169,104,516元。

4、被告因系爭保險共出險8次,給付保險金共計84,445,619元(見本院卷第132頁以下)。

(二)爭執部份:

1、宏華公司有無請求被告減少保險費之權利?①工程款費用之減少或出險金額高於保險費是否為風險

之變更而可主張調整保費?②系爭保險費之核定係採一式計價能否在事後調整保險

費?

2、原告主張代位宏華公司行使對被告減少保險費之權利有無理由?

3、原告若可請求減少保險費其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一)宏華公司有無請求被告減少保險費之權利?

1、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一)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第13條(二)7及10均定有:「……遇有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費時,廠商應隨時加保,其保險費按實由機關付給。」(見本院卷第85及86頁),則系爭工程費中之保險費既經港務局及宏華公司約定得因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費時而投保增加保險費由港務局支付,工程費追加之加保保險費當屬契約第3條第1項得結算增加之金額。

2、至工程費減縮時保險費之是否隨之減少,港務局未與宏華公司明文約定,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契約就第13條保險(二)7及10二次均述及:「……遇有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費時,廠商應隨時加保,其保險費按實由機關付給。」,堪認原告及宏華公司就工程追加時應增加之保險已有明確之認知並加以約明。而工程費追減時保險費之處置,乃與增加保險費相對,顯而易見,當事人間應無不能預見認知之情況,港務局與宏華公司既能二度於系爭工程契約強調追加工程之加保保險費由業主支付之約定,衡情以工程款減帳而減少保險費係為有利業主減少支付工程款項之事由,系爭工程契約卻就此部分付諸闕如,港務局及宏華公司應係就工程費追減時之保險費得否減少刻意忽略而不加約定。此再由系爭保險之要保書及保險單中所記載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部分約定之保險金額為為合約金額即系爭工程款2,420,000,000元,加計供給材料及拆除費用後共計為2,500,587,131元一事(見本院卷第69、88頁),酌以工程款之金額攸關被告承保之保險金額範圍,工程費追加影響港務局事故風險承擔,故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宏華公司應加保之,並究明此為機關業主港務局應負擔之,而工程項目減少工程款降低是否須要求減少保險費,因未涉及直接危險,乃略而不論,要與交易常習不悖,非無不可。遑論工程進行中項目及費用之追加減時有所聞,動輒以工程款追減而減少保險費勢必不利風險之評估及分攤,反而承包商及業主須承擔保險金額減低下自負保險事故之風險,對工程之施作勢必不利,是以從經濟因素考量觀點觀之,系爭工程合約僅就工程款增加而加保保險費之必要訂明,至於工程款追減保險費是否減少不予規範,實為灼然。準此,港務局與宏華公司應係已經將工程款減少之降低保險費之權利排除契約約定之外,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別事探求,再以所謂工程款追加時增加保險費之約定為反面解釋謂系爭工程契約亦及於港務局於工程款縮減時對宏華公司有減少保險費之權利,進而更認宏華公司對被告有減少保險費之請求權。

3、原告雖另舉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4條第1項約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2月2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主張系爭工程確有減少保險費之約定。但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宏華公司,即便基本條款第4條第1項約定:

「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保險金額應為完成該工程所需之總工程費包括工程材料、組件、施工費用、運費、稅捐及管理費等,並應包含臨時工程之工程費及定作人提供之工程材料費。但經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上述總工程費遇有增減時,被保險人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調整保險金額。總工程費依工程承攬契約或工程計畫得細分計算者,其保險金額應依個別明細項目分別適用。」(見本院卷第66頁),亦係就保險金額之調整所為約定,以免有超額保險之慮,無從當然推論為危險已經減少,宏華公司得請求重新核定減少保險費之權。被告抗辯危險不必然因工程款減縮,尚非無憑。何況此為宏華公司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關係,系爭工程合約已就減少保險費明示排除,不能據為為港務局具有減少保險費權利之佐憑。又因港務局函稱「...其綜合營造保險費是否應按減帳金額與契約價金總額一併調降,詳如說明,請惠予示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工程會乃以前開函文覆知「來函說明一既稱契約已有約定應依契約約定辦理,並將縮短工期可能減少之保險費一併納入考量;如有爭議,宜由兩造協商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並非就系爭工程契約已經約明工期縮短減少保險費一事之作出認定,尤其當事人就契約有無減少保險費爭議之屢約民事爭議,亦不能執此函驟論港務局有減少保險費之權。

4、按所謂「一式計價」,係指對於詳細表內之一式計價項目,業主將按工程契約詳細價目單內所列之金額給付,而不論該工作項目實做之數量為何。惟工程契約中「一式計價」之項目甚多,如直接工程費中之工安費用、環保費用、交通維持費用、計測費用、施工水電費及間接工程費中之工程管理費、工程保險費等項目,並非所有「一式計價」之項目,均將因工期展延或縮短而有增加或減少費用支出之事實。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而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一)7及10僅就「工程追加」部分「增加保險費」加以約定,刻意排除工程費減縮之保險費處置,詳如前述,顯為契約第3條(一)但書之已訂明不適用比例減少情況,原告更不能以系爭保險之保險費為一式計價逕於工程費減縮時要求減少。

5、承前交互以析,港務局並未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降低時減付系爭保險費之權利,且未舉證證明工期縮短及工程款減縮則系爭保險危險必然降低以致宏華公司得向被告行使減少保險費之權利。是故原告主張宏華公司得因工程款減少而具有請求被告減少系爭保險費之權利,尚無所據。

(二)原告得否代位宏華公司行使對被告減少保險費之權利?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已經支付包括系爭保險費在內之系爭工程款,則應減少工程款即保險費部分,乃原告對宏華公司所取得法律上之原因嗣後已不存在之不當得利債權,伊自得於宏華公司怠於行使對被告減少保險費之權利時代位為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港務局並無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對宏華公司享有減少保險費支出之約定,俱詳前析,港務局就已經支付宏華公司之系爭保險費即無請求返還之權,宏華公司自乏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保險費之利益,則代行者原告對宏華公司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微論被代行者宏華公司亦無對被告行使減少保險費之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對宏華公司不當得利債權代位宏華公司行使減少保險金之權利,自無所據。

(三)原告已不能代位行使宏華公司請求被告減少保險費之權利,關於減少保險費金額為何之爭點,自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工程款追減時定作人得向承攬人減少保險費之權,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工程款減縮宏華公司之危險隨即降低而得重新請求被告核算減少保險費。從而原告本諸爰依民法第242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3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5,006,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案由:減少保險費
裁判日期:2013-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