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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保險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保險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1年度保險字第25號減少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18日本院101年度保險字第25號案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答詢表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案由:減少保險費
裁判日期:201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