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保險字第26號原 告 陳炫百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被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爾祺(TON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契約(附加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及人身意外傷害住院醫療定額給付,保單號碼00000000號)及「新康健終身防癌健康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號),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險期間自同日起至一六四年八月九日止,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保險期間為終身,終身醫療健康保險約定其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接受診療時,住院時按住院日數每日給付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住院日額保險金,以救護車緊急醫療轉送後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診療者,被告給付二千元之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其於保險期間內之一00年八月二日經救護車緊急送往署立桃園療養院治療,經醫師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並自翌日起住院治療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合計住院五十一日,加計二千元之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被告共應給付五萬三千元之保險金;詎其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竟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其投保時未告知曾罹患重度憂鬱症為由,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及保險契約約定,解除前述保險契約、拒絕給付保險金,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前述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支付保險金五萬三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公司「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險單條款第二十八條前段、「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第二十八條前段及「新康健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保險單條款第三十六條前段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一0一年三月九日陳報狀檢附之保險單條款可稽;而本件保險契約要保人均為原告,原告住所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二二之一號,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並與起訴狀、(原證二)戶籍謄本、(第十九、二四頁)要保書所載一致,而合意管轄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此復為我國學說及實務所採,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