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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保險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保險字第29號原 告 陳美伶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弟陳天賜與被告公司簽訂之富邦人壽吉祥理財變額萬能壽險第四十四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保單所附契約條款影本(外放)在卷可稽,而要保人即原告之弟陳天賜於簽約時留存之住所地記載為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有該保單所附要保書影本(見本院卷第八頁背面)在卷可佐,且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十三日以書狀主張要保人陳天賜生前實際所在地為宜蘭,並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二四頁、第二九頁),足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理賠金
裁判日期:201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