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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保險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保險字第20號聲 請 人 鄭美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法院應依第1項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之。又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辦法第6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綜觀法庭錄音辦法第1條明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所訂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可知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係為輔助筆錄記載,並作為校正筆錄是否正確之參考。準此,在解釋上,須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並聲請法院播放錄音,核對更正筆錄而未准更正者,始有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

二、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甚明。而法庭錄音光碟所記錄、留存之聲音,事涉司法人員、當事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聲紋,核與指紋同為個人之生理特徵,應認為聲紋亦屬重要之個人資訊,參諸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當同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故有關法庭錄音光碟之發給,應採取嚴格解釋。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7月17日具狀聲請交付本件全部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未具體指陳本件於何次開庭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亦無先行聲請更正筆錄而本院未予准許之情事,即逕行聲請直接交付錄音光碟,揆諸前開說明,顯與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未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