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保險字第21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2776元,經本院於101年2月10 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惟其未依限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即於101年2月22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1年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於收受上開駁回裁定後繳納裁判費1萬2776元,有繳費收據可參,然本件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並已確定,則本件訴訟繫屬即已消滅。從而,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係屬溢收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退還上開款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