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22號原 告 黃鉉荏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複 代理人 何勇良
林祿縢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林延勳
洪三財律師複代理 人 黃昆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3年2月3日經由業務員李碧珍招攬而投保「新光
人壽安心傷害保險」,94年至95年均持續投保,96年因業務員游素貞遊說轉換保障完全相同,保費較便宜之保險,故於96年2月3日續保至「新光產物新旅安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當時並無再簽訂要保書,保單即自動生效,97年至99年仍按照原保單內容續保,其中包含98年12月29日至99年12月29日期間(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於99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街及建成街口,與訴外人蕭麗菊騎乘車號000-000機車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多處顏面裂傷共13公分」等傷害,原告持續於羅東博愛醫院及羅東聖母醫院就醫治療及復健至今,現仍遺存創傷性腦損傷併四肢肢體偏癱,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步態不穩,坐立仍需他人協助,無法執行一般性工作,依照系爭保險契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等級,屬第1-1-2項之第2等級,應給付保險金300萬元之90%即270萬元。是原告檢附資料於100年5月20日向被告提出傷害殘廢保險金270萬元之申請,竟遭被告拒絕給付。㈡原告投保系爭保險時,並無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不合法:
被告並未以書面詢問原告身體健康情形,被告所提出之要保書上之署名「黃鋐荏」並非原告所簽署,況要保書若為原告所親簽,原告怎可能將自己名字寫成「黃鋐荏」,是被告自不得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又系爭車禍即本件保險事故危險之發生與原告右眼失明之事實無涉,依法被告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㈢兩造於99年9月2日達成和解之範圍不包括本件請求殘廢給付之部分:
原告於99年9月2日簽立之賠款同意書,緣起於原告於99年6月2日向被告申請「醫療保險金」時,被告拒絕理賠,並稱解除契約云云,幾經原告提出異議,雙方針對「醫療保險金」部分達成賠款13萬元之共識,然並未包括其他保險給付在內,原告亦未同意被告解除保險契約,因此才會書立系爭「賠款同意書」,並非「和解書」。且原告簽立「賠款同意書」之際,僅是申請「醫療保險金」,還未確定是否已達殘廢程度,尚未就「殘廢保險金」部分向被告請求,如何就當時尚未發生請求之「殘廢保險金」部分協議和解?故兩造協商保險金時,僅是針對「醫療保險金」部分,尚未論及「殘廢保險金」,何況就此如認仍有疑義時,亦應作有利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解釋為原則。
㈣原告有同意投保,並透過游素貞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因是
於96年2月3日由「新光人壽安心傷害保險」續保至「新光產物新旅安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故未再簽要保書或任何契約文件,且被告已核發系爭保險之保險單並收取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
㈤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若系爭要保書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並非原告本人所親簽,則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有效成立:
系爭要保書載明,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必須親自簽名,則原告親簽系爭要保書,乃系爭保險契約成立與生效之要件,則原告稱系爭要保書上「黃鋐荏」筆跡,並非原告所簽署,則系爭要保書既非其所親簽,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投保系爭保險之合意,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有效成立。又依保險法第55條第1款規定,保險契約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然系爭要保書所載要保人(被保險人)並非原告之姓名,即原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姑且不論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原告亦無向被告請求保險金之權利。
㈡縱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成立,被告亦已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⒈被告於99年5月31日接獲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後,方得知原告
患有躁鬱症及右眼失明等疾病,然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卻未據實告知,被告隨即於99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原告已於99年6月15日收到該存證信函,故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又倘若系爭要保書係由新光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人員所填寫,惟保險經紀人乃被保險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至明,惟渠卻未據實說明原告有失明疾病,顯故意隱瞞,縱認非故意隱瞞,亦顯有「過失遺漏」之情,則原告應依法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行為,負同一責任,縱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成立,被告亦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解除契約。
⒉系爭車禍事故,係蕭麗菊沿建成街由南向北行駛,以時速30
公里進入路口後,亦即由原告右側行駛過來,遭原告由其左側撞擊,足證原告因右眼失明,未看見蕭麗菊之機車從右方行駛而來,致生系爭車禍。
㈢兩造就系爭保險已達成和解,被告不得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
⒈原告於99年9月2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簽有賠款同意書,原
告同意被告給付13萬元,作為對於原告之慰撫金,原告保證日後不得再對被告有所請求等,故原告再請求給付本件保險金,於法無據。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遺存創傷性腦損傷併四肢肢
體偏癱,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扶助,步態不穩,坐立仍需他人協助,無法執行一般性工作乙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實在。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6年2月3日向被告投保「新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
傷害保險」,保單號碼131898AZP0000000,保險期間為一年,期滿後再以同一內容簽立保險契約,繼於98年12月29日以同一內容簽立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8年12月29日起至99年12月29日止即系爭保險契約,又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新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第6條約定:「本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者,以一年為期間計收保險費。保險期間如不足一年,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收保險費。」、「新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第1條第1條約定:「…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及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一條約定之意外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附表所列比例計算。…」、「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 1-2項之第2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應給付保險金之90%」,本件意外身故殘廢之保險金為300萬元,其90%即270萬元之事實,有保險單(見本院卷第10、12頁)、保險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為證。
㈡原告於99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沿
宜蘭縣○○鎮○○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適蕭麗菊騎乘車號000-000機車由南向北沿建成街行駛,至宜蘭縣○○鎮○○街及建成街口,兩車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事故,原告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治療,原告嗣以給付5,000元予蕭麗菊而達成和解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1日警交字第1010008091號函所檢附之肇事資料(見本院第44至60頁)、本院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第217頁)可佐。
㈢被告於99年5月31日接獲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後,被告方得知
原告患有躁鬱症及右眼失明等疾病,並於99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未告知前開疾病,爰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原告已於99年6月15日收到該系爭存證信函之事實,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考(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
㈣被告於99年9月2日與原告簽立賠款同意書,內容為:「立同
意書人暨被保險人黃鉉荏(統一編號:Z000000000),因99年2月23日之車禍事故向貴公司申請保險契約1318-98AZP0000000之保險金,立同意書人了解貴公司對保險契約條款之解釋,並充分明白貴公司為維護保險理賠之公正允當所作之努力。惟立同意書人了解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告知義務之法律效果,故立同意書人同意貴公司給付新台幣13萬元整,作為對於被保險人之慰撫金,並保證日後本人或任何第三人均不得再對貴公司有所請求,否則本人願負一切賠償之責,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見本院第62頁)。
四、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29日投保被告之「新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而與被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至99年12月29日止,嗣原告於99年1月15日因車禍意外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四肢肢體偏癱之傷害,依照系爭保險契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70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業已有效成立?原告投保系爭保險時,有無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原告發生車禍與其右眼失明有無因果關係?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系爭賠款同意書的範圍是否包括本件請求殘廢給付的部分?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事故而造成系爭保險契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原告請求傷害殘廢保險金27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業經有效成立?⒈查系爭保險之要保書上「要保人親簽」及「被保險人親簽」
欄是簽署「黃鋐荏」,而非簽署原告之姓名「黃鉉荏」之情,有該要保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然衡情原告應不至於將自己姓名書寫錯誤,且證人游素貞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本件保險是否你是經紀人?)是。」、「(問:本件要保書是何人拿給原告簽的?)是我們送過來的,原告的媽媽都知道。我不知道是何人簽的,不是我處理的。」(見本院卷第201頁),堪認系爭要保書確實非原告所簽署。
⒉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
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時,意思已明顯者,則無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保險並無排斥由保險經紀人代理原告簽立契約之情,此由被告自承系爭保險是由保險經紀人送到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即明,且被告業於99年1月4日收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並交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予原告,其上原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通訊地址、以及原延續96年2月3日之保單號碼均屬正確,可見名字只是誤載,此有前述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頁),是足認兩造業已合意成立系爭保險契約,因此,系爭要保書上所謂「要保人親簽」及「被保險人親簽」,堪認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而約定契約須用一定方式,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是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有效成立。
㈡原告投保系爭保險時,有無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系爭保險契
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8年12月29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患有躁鬱症及右眼失明等疾病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要保書上之告知事項第2項第2、3款,要求要保人、被保險人應告知:「…⒉被保險人目前身體機能是否有下列障害?⑴失明。⑵曾因眼科疾病或傷害接受眼科專業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至一目視力經矯正後,最後矯正視力在萬國視力表0.3以下…」,而該等書面詢問事項項下均勾選「否」之情,有系爭要保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然系爭要保書既非原告所書寫,且證人游素貞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本件保險是否你是經紀人?)是。」、「(問:本件要保書是何人拿給原告簽的?)是我們送過來的,原告的媽媽都知道。我不知道是何人簽的,不是我處理的。」(見本院卷第201頁),故亦非原告之經紀人即證人游素貞所書寫,因此,難認被告有對原告為書面詢問,原告當無不實說明之可言,此外,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其右眼失明之事實,被告自無保險法第64條之解除權,其辯稱業於99年6月14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要無可採,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存在。
㈢系爭賠款同意書的範圍是否包括本件請求殘廢給付的部分?⒈原告於99年9月2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簽有賠款同意書(見
本院卷第62頁),載明:「立同意書人暨被保險人黃鉉荏(統一編號:Z000000000),因99年2月23日之車禍事故向貴公司申請保險契約1318-98AZP0000000之保險金…惟立同意書人了解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告知義務之法律效果,故立同意書人同意貴公司給付新臺幣13萬元整,作為對於被保險人之慰撫金,並保證日後本人或任何第三人均不得再對貴公司有所請求,否則本人願負一切賠償之責,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是依該賠款同意書之文義觀之,係因被告認原告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下所達成之協議,當係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全部達成和解,何況衡情若只就醫療保險給付部分達成和解,當會表明只就醫療保險部分達成和解,然該同意書上並無此限定,且載明不再對被告有所請求,堪認係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全部亦即包括殘廢給付部分達成和解。再者,原告所提99年4月22日及99年8月4日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均載明原告罹患「創傷性腦損傷併四肢肢體偏癱」及「患者因上述診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見本院卷第15、16頁),故原告於99年9月2日簽立系爭賠款同意書時,被告已發函表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且原告已知其有前開疾病及情況,且連日常生活都無法自理,當然無法執行一般性工作,故若其只是就醫療保險給付部分與被告達成和解,當會在該同意書上載明,原告捨此而不為,足認該同意書是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全部亦即包括殘廢給付部分達成和解。
⒉原告之父即證人黃與一固於本院具結證稱:簽立賠款同意書
時,現場有伊、游素貞跟原告三個人,賠款同意書是游素貞那邊草擬的,伊認為已經講好13萬元,所以就簽名,13萬只有住院醫療的費用,沒有其他的,游素貞說被告不賠,游素貞自己出12萬,吳碧珠出1萬,原告醫療費用支出總共為24萬元,游素貞以經濟困難要求折半賠償,伊考量游素貞情況,才說好13萬元,當時游素貞沒有說不可以再要求其他賠償,亦沒有提到殘障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198至200頁),然證人游素貞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是原告來申請理賠,伊送件,因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不理賠,伊與被告商量,以給付一些金錢賠償原告雙方和解,簽署當時原告、黃與一及戴彩純在場,伊當時有跟他們說理賠沒有過,這件保險以13萬元做了結,以後都不能申請任何理賠,原告有同意所以才簽賠款同意書,黃與一與戴彩純夫妻有商量後來同意了,才簽此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200、201頁),以及證人林延勳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被告公司之理賠科科長,系爭賠款同意書是伊擬的,就被告立場,已經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因為業務員有來被告公司爭取,被告考量後,以該同意書的金額做終結的給付,針對於這次的事故做一次的解決,照該同意書的內容,除了13萬元,原告不可以請求其他的保險給付或賠償等語(見本院卷201、202頁)。
而依據系爭賠款同意書之文義及衡諸前揭情節,當以證人游素貞及林延勳之證詞為可採信,是堪認兩造是就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全部事項達成和解。
⒊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據上所述,兩造業已就系爭保險契約因系爭車禍事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保險金達成和解,被告業依該同意書給付,原告已拋棄其讓步之權利,自不得再依請求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本件殘障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