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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保險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保險字第35號原 告 陳駿朋訴訟代理人 王玉蘭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訴訟代理人 張秋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詳安終身壽險第23條、全殘扶助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22條、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25條、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3條、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23條、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9條、安心豁免保險費附約第20條均約定「以要保人(即原告)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上揭保險契約附卷足憑,而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告之戶籍係設於「新竹市○○區○○街○○○巷10之1號」,核與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4日所提民事委任狀記載原告住所為「新竹市○○區○○街○○○巷10之1號」相符,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原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日期:201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