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46號原 告 吳克城被 告 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勵志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複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春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1年度保險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為被告公司之經理,其於民國96年7月2日因購買投資型商品,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訴外人郭春圍帳戶,但郭春圍只為原告增額100萬元,原告詢問郭春圍原因,郭春圍表示先進場100萬元,其餘150萬元由郭春圍保管。於97年3月間,郭春圍表示原告所購買基金目前處於高檔時期及美國次級房貸問題,建議原告轉換投資購買風險性較低並能保本、保息之被告「嘉年華變額遞延年金保險」,因原告之前依郭春圍建議所購買基金有獲利,因此相信郭春圍之建議,向被告贖回之前所購買基金224萬2,682元,並於97年3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郭春圍帳戶內,用以購買被告之嘉年華變額遞延年金保險,並將之前未進場而由郭春圍保管之150萬元亦投入購買該保險,嗣因原告有資金需要,而向郭春圍取回其中30萬元,故原告係以320萬元投資被告之嘉年華變額遞延年金保險。迄至97年4月間,原告因未收到保單,而詢問郭春圍,才知郭春圍並未向被告購買該保險。原告因相信被告,也相信郭春圍之專業,才向被告購買嘉年華變額遞延年金保險,經原告多次向郭春圍催討,但郭春圍避不見面,因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320萬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保單事發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並未受領原告所付「嘉年華變額遞延年金保險之保險費320萬元,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已認定係原告與郭春圍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分別判處郭春圍、原告有期徒刑各5月確定在案。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應返還保險費320萬元云云,卻未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曾於96年7月2日匯款250萬元至郭春圍帳戶,郭春圍幫原告先投資其中100萬元,其餘150萬元由郭春圍保管,嗣於97年3月間,郭春圍建議其購買被告所推出「嘉年華變額遞延年金保險」,其於97年3月14日再匯款200萬元至郭春圍帳戶內,並要求郭春圍將上開150萬元亦投入購買該保險,嗣因原告有資金需要,而向郭春圍取回其中30萬元,故原告係委託郭春圍以320萬元購買被告之嘉年華變額遞延年金保險,然郭春圍並未向被告投保,且為向被告紐約人壽公司詐領退回之保險費,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原告僅欲投資320萬元,竟於97年4月間某日,由郭春圍在空白送金單上,不實登載原告有交付450萬元之內容,復由原告於97年5月23日持該張內容不實之送金單送至被告公司而行使之,並於97年6月24日依郭春圍指示書寫內容為「吳克城(即原告)已交付保費450萬元予郭春圍…特函通知貴公司,於函到5百內退還該保險費450萬元…」等情之存證信函,並寄發至金管會保險局、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及被告公司,欲藉此詐領上開保險費用,惟因被告發覺有異,將該案件移送司法單位調查,並未給付款項,原告與郭春圍因而未得逞,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認郭春圍與原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判處郭春圍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原告則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堪認原告與被告紐約人壽公司間並無「嘉年華變額遞延年金保險」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四、按不當得利係指受領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被告未受領任何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其已透過郭春圍向被告紐約人壽公司投保320萬元,則為被告紐約人壽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辯稱訴外人郭春圍並未替原告購買被告紐約人壽公司「嘉年華變額遞延年金保險」,郭春圍亦未將原告所欲投資年金保險款項320萬元交給被告紐約人壽公司,被告紐約人壽公司並未收到原告所繳保險費32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郭春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以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郭春圍事後有告知其並未以其所匯款項320萬元向被告紐約人壽公司購買保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卷第4頁),堪認被告紐約人壽公司確未收受原告所付保險費320萬元,即被告紐約人壽公司並未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紐約人壽公司返還保險費320萬元及其利息,於法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郭春圍既未將原告所欲投保之320萬元保險費交給付被告紐約人壽公司,被告既未受領原告任何給付,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320萬元及自保單事發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