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保險字第48號上 訴 人 羅貴玲
1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優先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叁佰叁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壹拾壹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