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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保險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保險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羅貴玲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優先權存在事件,原告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返還原告預納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柒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5,3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惟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21,691元,此有本院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張在卷為憑,聲請人就其溢繳8,217元部分聲請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2-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