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56號原 告 黃東萍兼訴訟代理人陳秀菊共 同輔 佐 人 黃柏翔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德信訴訟代理人 鍾育
王可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8月4日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屬訴之聲明之縮減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女即要保人兼被保險人黃薇心前於民國99年12月29日
,接獲與被告有合作關係之訴外人即中國信託業務員陳昭伶招攬電話,並於同日16時23分許收到相關傳真資料共5紙,其中包含載有該業務員署名之「安聯人壽創薪家變額萬能壽險簡式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藉以遊說黃薇心以每月小額投資之方式儲蓄理財,嗣依從該業務員之指示,在系爭要保書上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欄位簽名,其餘欄位則仍留白,隨即至其租屋處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附近便利超商,將系爭要保書傳真予該業務員,完成相關金融商品之購買與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行為。
㈡黃薇心透過業務員陳昭伶向被告提出系爭要保書後,被告乃
於100年1月3日承保,溯自同年1月l1日生效,主契約險種為「創薪家變額萬能壽險(A型)」,保單號碼為PL0000000-0,保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保險事故範圍兼及身故、全殘障及祝壽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㈢100年7月11日中午,原告陳秀菊與黃薇心之姑姑黃亮萍及黃
薇心摯友吳佳儒聯絡後始知有異,遂自臺中北上,偕同吳佳儒至黃薇心租屋處查看,惟憾事已然發生,被保險人身著睡衣仰躺床上,貌似入眠,無外傷分現場無遺書,亦無侵入、打鬥痕跡,原告陳秀菊隨即報警到場處理。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解剖,認定死亡方式不明,死亡原因係因過量多種藥物造成急性藥物中毒,致中毒性休克而死。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事故既已發生,被告自應依約理賠。為此,原告乃於100年9月27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被告嗣於100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拒絕理賠,其理由略為:被保險人於投保前2個月有憂鬱症就診病史,然未為告知,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
㈣黃薇心除依業務員陳昭伶之指示,在系爭要保書上之要保人
與被保險人欄位簽名後隨即回傳之外為對於糸爭要保書上之所有詢問事項悉數留白,未作任何勾選,所有詢問事項之勾選係該業務員所自為。系爭要保書中之健康詢問事項既非被保險人親自勾選回答,自難認被保險人對其病史曾為不實之說明,或有何故意隱匿、過失遺漏之情事。被告以要保人未告知健康事項為由解除契約,於法未洽。今被告以簡式要保書便宜行事在先,任由業務員為求績效不依規定招攬業務,於獲取被保險人署名之系爭要保書後,擅自勾選健康告知事項,復未善盡查證之責於後,逕以被保險人未告知健康事項為由解除契約,苛求原告承擔其所衍生之不利後果,非但無據,亦欠誠信。被保險人多年來入眠困難,為求作息正常,有藉助眠藥物幫助入睡之需求,此在現代都會生活中屢見不鮮;況被保險人查無任何自殺或服藥過量而送醫急救之紀錄,平日生活及工作態度亦甚樂觀、積極,迥異於習見之憂鬱症患者,是其相關就醫紀錄雖有憂鬱症之診斷,應係據以開立助眠藥物之用,縱未告知,尚難逕認足以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或與危險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此解除契約,容有可議。
㈤本件毫無跡證顯示黃薇心係蓄意吞服過量藥物。依黃薇心當
時生活情狀觀之,其與好友至親於翌日有重要約會,對於未來居處及工作均已預作規劃並採取實際行動,又持續至美容診所看診瘦身且預付金錢購買相關療程,顯示其對於將來能以更好的面容、身形與人交際乙事有所期待,復為家人購買商品並打算相約交付,此外,記帳習慣暨所購買之品項皆突顯其身心狀況與往昔無異,感情方面亦屬順遂,也未遭任何重大挫折或變故,佐以黃薇心先前從無因為自戕或服藥過量而送醫急救之紀錄,綜此而言,黃薇心顯然欠缺致使保險事故發生之動機。黃薇心既然毫無故意肇致保險事故發生之動機已如上述,推斷應係服用助眠藥物後,朦朧之間誤食藥物或誤用藥量,進而造成中毒性休克。本件既無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所定事由,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
㈥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01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黃薇心於99年12月29日向被告投保創薪家變額萬能壽險,保
單號碼PL00000000,保險金額180萬元,乃被告以電話行銷方式招攬。於系爭要保書中段對於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第5條:「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時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其中精神病亦在疾病列舉項目中,經參閱黃薇心相關求診記錄及病歷,確知其自94年10月31日起至100年7月1日止即因心情焦慮、憂鬱、失眠等精神疾患於臺中市心身美診所持續求診,並經確診為憂鬱症,其亦曾於99年7月起於松德精神科持續求診,另於100年1月起於中心診所持續求診,但黃薇心未於要保書健康告知事項如實說明,確己影響被告對於危險的評估,故被告依保險法64條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保單條款辦理並無違誤。縱若黃薇心如實告知其求診狀況,依照其求診之罹患疾病之時間及求診的密集度,被告核保對於黃薇心憂鬱症精神疾病之核保指示在壽險及意外險部份應已達到拒保之要件。
㈡原告主張業務員未於系爭要保書之所有詢問事項逐條詢問,
自難認黃薇心對其病史曾為不實之說明,或有何故意隱匿、過失遺漏之情事,惟被告之業務員於電話錄音中確有以電話向黃薇心詢問個人資料及求診記錄,而其並無告知其求診事實,另黃薇心於台灣人壽、新光人壽、臺銀人壽及中華郵政人壽等保險公司之保單要保書,黃薇心對於上述保險公司要保書健康告知各項詢問事項均勾選為否,顯見其並未將精神疾病持續求診之事實如實告知,上述部份保單要保人即為原告,被保險人為黃薇心,原告家庭保單共計38張,應為對保險具備完整觀念之家庭,故應深知保險功能與意義及其應履行之責任與義務,故原告主黃薇心未有因過失或遺漏將投保前精神疾病之求診狀況於要保書告知事項中如實說明之詞應屬無據,且顯見原告及黃薇心於被告保單及其它同業保單均有刻意隱瞞之事實。
㈢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及保費公平分擔、契約對價平
衡原則,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所應負之據實說明義務,乃被保險人對自己之身體健康狀況知之最詳,若不使其負告知義務,將有礙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故課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對於保險書面詢問事項負據實說明義務,以利保險人就危險估計做正確判斷。故原告不應將被保險人據實說明之責歸咎於業務人員。原告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故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須保險事故與該未據實說明者完全無涉,始有適用。
㈣縱認被告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有關黃薇心屍體相驗報告,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實足以認定黃薇心死亡方式應為自為。依據系爭保單條款第29條除外責任約定,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黃薇心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00年1月1日向被告投保保單
號碼PL00000000安聯人壽創薪家變額萬能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180萬元(詳本院卷一第106至123 頁)。
㈡原告於100年9月27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書(詳本院卷一第124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險金18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以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黃薇心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解除契約是否有據?㈡被告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9條約定,主張除外責任而拒絕理賠,有無理由?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被告以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黃薇心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解除契
約是否有據?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為保險法第8條之1所稱之保險業務員,屬保險公司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保險業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保險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若保險業務員於填寫要保書時,已從要保人口中得知被保險人患有或曾經患有要保書應告知之疾病(事項),卻未就書面詢問應據實告知事項逐一詢問被保險人,則被保險人即無違反告知義務可言,保險人以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解除保險契約,自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其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蓋保險契約之內容係由保險人單方所擬定,要保人幾無參與之機會,基於保險法實質之契約自由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使契約雙方當事人立於實質平等之地位,宜課以保險人告知及說明義務或讓要保人有充分詳閱其書面詢問之內容,使要保人於填寫或回答要保書所提之問題時,能瞭解保險人所詢問之事項及應據實說明之範圍,並知悉要保書之內容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法律效果,以符公平正義。是保險人之使用人於招攬業務時,如未讓要保人親自勾選書面詢問之應告知事項,亦未讓要保人充分詳閱其書面詢問之內容,致要保人未能瞭解保險人所詢問之事項及應據實說明之範圍,而由業務員在要保書代為勾選與事實不符之身體狀況,以此作為要保人告知事項之說明,而使保險人因此未能知悉要保人之健康狀況事項,應屬保險業務員過失所致,保險公司就保險業務員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尚不得認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以要保人有違據實說明之義務,而主張解除保險契約。
⒉被告辯稱黃薇心於100年1月1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對於
系爭要保書健康告知各項詢問事項均勾選為「否」,顯見黃薇心並未將精神疾病持續求之事實如實告知云云,惟黃薇心於100年1月5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於中美偕診所、94年10月31日起至100年12月1日止於心身美診所、100年6月17日於佑泉診所、99年7月14日起至100年6月20日止於松德身心科診所、99年7月3日至100年6月27日於康誠診所、99年11月3日起至100年5月5日止於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求診,除心身美診所於95年6月30日前之門診及康誠診所經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外,其餘病歷均記載黃薇心係因睡眠障礙之問題,而求助於精神科,此有前該診所醫院病歷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病歷摘要表附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129頁、第169頁至第190頁),以當今社會現況觀之,一般人民前往精神科門診就醫之原因不一而足,縱無罹患精神疾病之人,為改善睡眠障礙、舒緩壓力及負面情緒為由前往接受矯治者亦所在多有,並非凡因情緒低落、睡眠障礙而前往尋求幫助之人均屬憂鬱症之患者,則除前揭黃薇心於心身美診所在95年6月30日前之門診及康誠診所99年7月3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4日及100年2月21日、同年5月11日、同年6月27日就診時之抽象陳述資料外,俱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證明黃薇心確曾已然罹患憂鬱症並為就診。縱認系爭要保書確係與前揭醫院病歷有所不符,然其所以不符情形是否係因原告之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所致,而可歸責於原告,則尚有疑義。
⒊原告主張黃薇心除依業務員陳昭伶之指示,在系爭要保書上
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欄位簽名後隨即回傳之外為對於糸爭要保書上之所有詢問事項悉數留白,未作任何勾選,所有詢問事項之勾選係該業務員所自為等語。惟被告以其業務員收到黃薇心回傳空白要保書後即以電話向黃薇心詢問個人資料並為其補全其要保書應填寫之資料後代為記錄答辯。然查,遍觀業務員與黃薇心對話之電話錄音譯文中僅有記載:「(對...那因為我們這一個...它有一個健告部分,就是說我想詢問一下,就是過去兩年內我們都...就是5年內都沒有因為疾病或意外住院超過7天以上的紀錄?)沒有。(目前也都沒有因為...就是糖尿病、高血壓、什麼心臟病這些服用慢性病藥物?也都沒有嘛?)沒有。」,此有兩造不爭執之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221頁反面)。除此之外,電話錄音譯文中顯無如有被告所稱,其業務員有於電話中詢問並補全其要保書應填寫之資料後代為記錄,亦無黃薇心無任何明示或默示授權業務員陳昭伶自行勾選全部健康告知事項之行為。又招攬電話經黃薇心接聽後,絕大多數之通話時間皆由業務員陳昭伶用於兜售金融商品,包含小額投資可兼具儲蓄及投資、每月繳款數額及方式、獲利情況、轉換投資標的免手續費等情之說明,針對系爭保險契約健康告知事項之意義及效果卻隻字未提。參酌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主要在於強調保險契約內保費計算之標準時能獲得充分之資料,故始責令要保人善盡誠實信用原則將所知及應知事項告知保險人,則於本件情形,依上說明,佐以要保人之地位、相關環境及所處狀況判斷之,能否遽謂原告上開被動之未有爭執,即係有悖誠信原則,而得責令其應負未據實告知之責任,實殊值商榷。準此,依上揭說明與立法目的,亦難遽指原告所為係有違誠信原則。故被告抗辯黃薇心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情事云云,尚難認屬有據,即無可取。更何況,被告業務員乃係一專業保險從業人員,有相當招攬保險之經驗,針對類如本案電話招攬之情形,既未積極尋求黃薇心之協助告知,即自行填寫上開所臆測之內容以供被告核保,而被告復未加審查即予同意,自難謂其招攬、核保過程全無疏漏之情事。易言之,就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而言,原告就應說明事項縱有不實情形,以致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錯誤,然就錯誤之發生原因,被告業務員陳昭伶顯亦難辭其咎。依此,業務員陳昭伶於系爭保險之招攬,既難謂無處理上之疏失,而其又係保險法第8條之1所稱之保險業務員,屬被告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 4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被告業務員陳昭伶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則參酌保險法第62條第2款所規定之精神,亦應認被告不得再據以主張解除契約,方符事理之平。
⒋從而,綜前所述,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告依據保險
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予以解除云云,尚難認屬有據,自無足取。
㈡被告依系爭保險條款條款第29條約定,主張除外責任而拒絕
理賠,有無理由?⒈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係黃薇心出於之自由意思所為,而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認定黃薇心之死亡方式為自為,應推定其為真正,是其就黃薇心係自殺死亡之事實,業已盡舉證證明之責任云云。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申言之,保險受益人僅就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後,保險人即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黃薇心因系爭事故而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異詞。是被告抗辯有其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被保險人黃薇心係故意服用藥物自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相驗屍體證
明書,黃薇心之死亡方式欄記載:「不詳」。而在與死亡原因欄記載:「直接引起死亡原因:中毒休克」、「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服用過量多種藥物(抗憂鬱劑、抗焦慮劑)導致急性藥物中毒」等各節,有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考(詳相驗卷第91頁)。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黃薇心死亡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死者黃薇心,因服用過量多種藥物(抗憂鬱劑、抗焦慮劑),引起急性藥物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而死亡。若能排除誤服藥物之可能性,則死亡方式尚可為「自為」,但最終之死亡方式仍有待司法調查完成後決定。」等語,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511號卷(詳相驗卷第83至87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經調閱屬實。然以服用藥物為例,雖有故意服用藥物及不慎誤服藥物者,而故意服用藥物亦可能有故意服用過量藥物者,惟故意服用藥物或故意服用過量藥物均可能有不同之目的。若故意服用藥物或故意服用過量藥物者在主觀上有致成死亡以外之目的,例如意欲增強治療疾病或幫助睡眠之效果,卻因未可預料之因素導致死亡,可謂非以死亡為目的之故意行為間接致死,難謂非屬意外傷害事故致死;至若以死亡為目的而故意服用過量藥物致死,自難謂係意外傷害事故致死。故而,黃薇心死亡方式究為誤服藥物或自殺則未判斷。至被告僅以此鑑定報告書,即遽為推論黃薇心為自殺死亡,尚非可取。
⒋再查,黃薇心好友吳佳儒於本院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具結證稱:「(證人與黃薇心是何關係?她在過世前是否有與妳聯繫?聯繫的內容為何?當時她的精神狀況如何?是否知悉黃薇心有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礙或是其他情緒管理問題?)我是黃薇心是高中同學,她是在100年7月11日時過世。
有,她在100年7月9日時有用通訊軟體WHAT'S APP與我聯絡,我們要討論租房子的相關事宜,因為我們都在外面工作,所以要合租事宜,當時她還滿積極的,我們當天是要約要看房子,後來還有另外一個人要一起約看房子,當時是約當天下午要一起去看房子,但是當時約好時間之後,黃薇心與另外一位陳姓朋友卻沒有出現,我有與她聯絡,但是她當時沒有回覆我,另外一位同學也沒有出現,但因為陳姓朋友是黃薇心的朋友所以我就沒有跟他確認。她要是緊張時會有想吐的現象,有睡眠的障礙,她有在服用藥物,但是我不知道是服用何藥物,後來聽到黃薇心過世時我很驚訝,她與他男朋友感情不錯,我見過他,但是不是上開陳姓朋友,但是她與男朋友沒有同住在一起。有時她難免會有沮喪的情況,有時是工作上遇到問題,感情方面倒是沒有聽說。在101 年7月9日時討論看房子的時候她還滿期待我們要住在一起的事情。」等語,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158至159頁),由是以觀,顯見黃薇心應無自殺之動機,益難認黃薇心係以死亡之目的故意服用藥物。
⒌準此而論,原告應就黃薇心之死亡為自殺負舉證責任,但被
告僅以系爭鑑定報告證明黃薇心係自殺死亡,尚不足採。是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黃薇心係因自殺而死亡,其空言抗辯,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180萬元,即屬有據。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於100年9 月27日提出理賠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該理賠申請書附卷可按(詳本院卷一第124頁),惟被告迄未給付保險金,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自101年1月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