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3號異 議 人 黃博洋
鍾惠美相 對 人 蕭廣慶
張鳳祝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訴訟費用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76065號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1年度事聲字第27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70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 號判例參照)。次按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10號裁定參照)。易言之,如債權人未能提出或所提證據不足以釋明其查報之財產外觀上為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惟債權人若能提出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大致如此之心證,信其查報之財產為債務人財產之主張為真實,即為已足;如第三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95號裁定係針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1791案件,與本件100年度司執字第76065號強執事件,為二不同之強執案號。第三人王張鳳峨係設籍於高雄市三民區,且又未實際住居於相對人現居之臺北市○○街○○○○號4樓之2房屋內(下稱系爭房屋),僅為替債務人簽訂現居地租約之人頭。而鈞院於100年9月23日為執行程序時,亦僅見相對人一家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無發現第三人王張鳳峨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情形。又第三人王張鳳峨於鈞院100年訴字第39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自知證據不利,當庭放棄起訴狀中原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2之查封物品為其所有,主動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另債務人之女兒即第三人蕭曉仙就附表一編號第23項查封物品,提起100年北簡字第1101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惟遭法官當庭戳破謊言後欲聲請撤銷,係因異議人堅不同意其撤回,而經法院駁回在案。應足證如附表所示之項查封物,均確屬相對人所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黃博洋、鍾惠美,前以對相對人即債務
人蕭廣慶、張鳳祝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就系爭房屋內相對人所有之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6065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於100年9月23日於系爭房屋內實施動產查封程序,作成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附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至27頁),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嗣因第三人王張鳳峨提出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95號裁定、系爭房屋之公證租賃契約書及物品清單等件為證,主張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為其所有,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以相對人非系爭房屋之戶長或承租人,外觀上難認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為相對人所有為由,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606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並撤銷上開100年9月23日所為動產查封程序,命異議人將所保管之動產全部返還第三人王張鳳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76065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原裁定雖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沈劉錦榆及系爭房屋之承租人
王張鳳峨所提經公證之租約及物品明細,認相對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縱相對人亦同住於系爭房屋,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95號民事裁定之認定,因異議人未提出證據,執行法院無從依外觀判斷推定查封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惟上開公證租約及物品明細,固能證明系爭房屋租約之承租人為第三人王張鳳峨,然依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1791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100年1月20日查封筆錄所載:「據大樓管理員稱債務人(即蕭廣慶、張鳳祝)確實居住此棟大樓,有家人與其同住,債務人係承租,無其他人共租」,及相對人王張鳳峨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100年11月3日審理時稱:「這房子是我租的,我有在住,這次我就住了十幾天,其他時間我都在南部……我妹妹因為被這個被告告到房東都不敢租房子給她,所以我就出面幫我妹妹租房子,我有幫忙出租金」等語,此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1791號強制執行事件100年1月20日之查封筆錄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09號聲明異議卷第19頁、第28頁),應足認定相對人亦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而相對人王張鳳峨所提公證書所附之物品明細(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第126頁)之右欄,雖將「花瓶瓷器」、「佛像(數十尊)」列為承租方王張鳳峨所有,然未詳列其品項及內容。如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指封切結筆錄(見系爭強制執行卷宗第25至27頁)相較,能否逕行推論指封切結筆錄查封物品清單中編號03、08、11、16、19、21、22所載關公像7尊(即附表所示編號03、07、10、15、18、20、21)、編號04、17所載彌勒佛2尊(即附表所示編號04、16)、編號18所載濟公2尊(即附表編號17)、編號02、14所載花瓶2個及荷花瓶(即附表所示編號02、13)均屬第三人王張鳳峨所有,已有可疑。且該指封切結筆錄中尚有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水晶球、象牙藝術品、觀世音菩薩項鍊、水晶工藝品、葡萄紅酒、蘿蔔工藝品、白菜石雕、象牙印章等物,未列於上開物品明細中。原裁定僅憑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沈劉錦榆及第三人王張鳳峨陳報之財產,即認系爭房屋查封之動產外觀上均非債務人所有,即有未合。
㈢再依異議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09號所提出之光
碟檔案,依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8667號執行事件於98年2月10日履勘現場情形照片(見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09號聲明異議卷宗第57、58頁),可清楚辨識系爭房屋之客廳中,置放有關公陶瓷乙尊、荷花瓶乙個;且相對人即債務人蕭廣慶於99年3月30日在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8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提聲明異議狀所附照片(見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09號聲明異議卷宗第18頁),亦顯示其擁有水晶球2顆,則異議人所提證據是否不能釋明本件指封切結筆錄中上開物品為債務人所有,尚有疑問。至本件執行查封之象牙印章5顆(如附表編號23),並未列於第三人王張鳳峨所提物品明細中,而相對人之女即第三人蕭曉仙就此部分雖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業經本院簡易庭以100年度北簡字第11019號判決駁回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1019號判決附卷可按,是依債務人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印章上所刻文字為相對人之姓名,及異議人所提查封時收藏於相對人張鳳祝梳妝台物品之照片(見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09號聲明異議卷第34頁),原裁定就外觀上是否足認該等印章為債務人所有,尚未詳為論述,即逕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沈劉錦榆及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王張鳳峨所提經公證之租約及物品明細,而認相對人縱與第三人同住於系爭房屋,亦無法由外觀上認定如附表所示動產屬相對人所有,而於100年12月30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屬率斷。是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未就第三人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勾稽比對,亦未審酌異議人所提釋明證據,即駁回異議人執行系爭房屋內動產之聲請,應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01 │筆電(BenQ) │1(連電源線) │ │├───┼──────────┼────────┼────┤│02 │花瓶 │2 │ │├───┼──────────┼────────┼────┤│03 │關公木雕(玻璃罩) │1 │ │├───┼──────────┼────────┼────┤│04 │彌勒佛 │1 │ │├───┼──────────┼────────┼────┤│05 │水晶球 │2 │ │├───┼──────────┼────────┼────┤│06 │象牙藝術品 │1對 │ │├───┼──────────┼────────┼────┤│07 │關公陶瓷 │1 │ │├───┼──────────┼────────┼────┤│08 │電冰箱(中) │1 │ │├───┼──────────┼────────┼────┤│09 │觀世音菩薩、項鍊 │1 │ │├───┼──────────┼────────┼────┤│10 │關公木雕(站立) │1 │ │├───┼──────────┼────────┼────┤│11 │螢幕(電腦) │1 │ │├───┼──────────┼────────┼────┤│12 │水晶工藝品 │1 │ │├───┼──────────┼────────┼────┤│13 │荷花瓶 │1 │ │├───┼──────────┼────────┼────┤│14 │葡萄紅酒 │2瓶1組 │ │├───┼──────────┼────────┼────┤│15 │關公木雕(神相) │1組 │ │├───┼──────────┼────────┼────┤│16 │彌勒佛坐姿 │1 │ │├───┼──────────┼────────┼────┤│17 │濟公 │2(一大一小) │ │├───┼──────────┼────────┼────┤│18 │關公坐姿(木雕) │1 │ │├───┼──────────┼────────┼────┤│19 │蘿蔔工藝品 │1 │ │├───┼──────────┼────────┼────┤│20 │關公石雕 │1 │ │├───┼──────────┼────────┼────┤│21 │關公石雕(白) │1 │ │├───┼──────────┼────────┼────┤│22 │白菜石雕 │1對 │ │├───┼──────────┼────────┼────┤│23 │象牙印章 │1盒(5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