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異 議 人 洪啟倫相 對 人 郭琬玉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 100年度司執字第3317號裁定提起異議,前經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83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抗字第1622號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命異議人洪啟倫應拆除頂樓增建部分,經相對人持前開判決即確定證明書,聲請就前開判決內容就頂樓增建部分拆除,並開啟通往該屋頂平台之鐵門,本院則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317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異議人於99年12月16日就前開排除侵害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71號),並於100年1月25日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年1月2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命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64萬1,000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上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命異議人以6萬7,296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而再審之訴於100年6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71號判決駁回,異議人於接獲判決後即自行拆除前開建物完成。異議人前因本案再審之訴遲未獲確認判決,且經裁定認為本案之執行債務人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是相對人(異議人誤載為債務人)於100年4月27日聲請暫緩執行,經執行處以北院木字100司執荒字第3317號函准為暫緩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規定,本案如為執行,異議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依上揭規定應予停止執行,本案因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而未停止執行,所生之費用不應由異議人負擔。因此,暫緩執行後所生鑑價費3萬元、土地丈量費用8,000元不應由債務人負擔。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執行費用為執行標的金額,在拆屋還地訴訟執行標的係指應執行標的物之價額,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價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18960號裁定為5萬4,912元,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會鑑定本件標的之估價金額則為7萬4,828元,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之規定核定執行費應為439元,原裁定認執行費用為6萬3,200元顯有錯誤。又執行程序中,頂樓皆屬開放式並無封閉情事,且亦無任何人員到場開鎖,原裁定所定履勘開鎖費1,000元亦為不當,是鈞院執行處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317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3,450元及利息為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之排除侵害事件,業經本院於99年11月12
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確定異議人應將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建物面積43平方公尺)拆除,並開啟通往該屋頂平台之鐵門,並因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亦經本院於100年1月7日以99年度北簡聲字第226號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1,145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嗣相對人執上開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31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再執本院99年度北簡聲字第226 號確定裁定追加聲請執行異議人之財產。就上開拆除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部分,原法院先於100年2月14日核發北院木100司執荒字第3317號執行命令,定於同年3月14日上午10時履勘執行標的物現場,並分別於100年3月1日及100年2月14日通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該日派員赴現場會同測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該日派員警2名到場協助執行。迨至100年3月14日原法院會同地政人員及警員至現場,執行筆錄記載:「債權人代理人導往現場,債務人在場,司法事務官會同管區員警、法警在場,債務人稱:願依99簡上103執行名義第二項後段開啟通往平台之鐵門。地政人員稱:僅有頂樓之建物須拆除。債權人已用紅色噴漆作好記號。債權人稱:原B部分已拆除。債務人稱:我們會請水電及拆除人員來評估後再陳報拆除期限。頂樓目前為空屋。債權人現場交付警員旅費」等語,上開各單位人員及債權人代理人、債務人等並在筆錄上簽名。本院因異議人未自動陳報履行拆屋之確切時點,乃於100年3月22日發函通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北市辦事處履勘應拆除之位置,並提出建議拆除建物之鑑定報告書。相對人於100年4月27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經本院於同年5月10日准延緩執行3個月後,相對人再於同年5月23日具狀聲請繼續執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北市辦事處鑑定委員則於同年6月1日會勘應拆除之位置,並於同年月22日檢送鑑定報告書予本院。而異議人迄至100年7月29日前仍未自動履行拆除工作,嗣相對人於同年8月24日始具狀陳報異議人自動履行拆除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完畢並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00年度司執字第331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卷查核屬實(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17號卷第4頁至6頁、第8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47 頁、第59頁、第60頁、第76頁、第92頁、第185頁、第193 頁至第195頁、第208頁、第187頁、第224頁、第211頁)。
㈡相對人前開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其中就執行費6萬3,200元
部分,固提出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紙為證(見同上卷第213頁),惟查相對人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僅為「被上訴人(即抗告人)應將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43平方公尺)拆除,並開啟通往屋頂平台之鐵門」(見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83號卷第8頁),並無返還屋頂平台予相對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判決理由載明將此部分駁回),則關於執行拆除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部分,其執行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以相對人因拆除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所得利益核定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坐落臺北市○○區○○段129之39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7萬5,000元乘以43平方公尺,核定排除侵害部分之執行標的價額,並據此計算執行費,已有未恰。又就開鎖費用1,000元部分,相對人固提出收據乙紙為證(見100年度司執字第331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卷第216頁),並另提出第三人威力門鎖店之聲明書,以證明該費用係用於本件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費用。然該收據及聲明書,僅足以證明相對人曾支出開鎖工資1,000元予威力門鎖店,然依100年3月14日執行筆錄之記載:「債權人代理人導往現場,債務人在場,…債務人稱:願依99 簡上103執行名義第二項後段開啟通往平台之鐵門」等,是否須要鎖匠到現場協助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對此亦未說明,本院亦無從調卷查知,實無從審認該裁定所指之履勘開鎖費用是否為執行所必需。從而,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認定及計算,既有違誤,而有關訴訟費用額之確定乃屬法院應依職權裁定之事項,仍應認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另關於相對人追加聲請執行抗告人給付1萬1,145 元部分之執行費89元,已由相對人預納,本件發回後,原司法事務官應併予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