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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更一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更一字第7號異 議 人 台企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瓊文相 對 人 成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蘭嬌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成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維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管理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0年9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6年度執字第96262號、97年度執字第20677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0年度事聲字第297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惟經異議人於抗告程序中撤回對第三人維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就異議人對相對人成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抗告部分,以100年度抗字第167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715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前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不生裁判確定之效力,而認執行名義未成立,於100年4月19日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96262號、97年度執字第2067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0年度事聲字第141號裁定,認系爭判決送達合法而廢棄原裁定,則司法事務官應以100年度事聲字第141號裁定理由所揭示之法律見解為適法之處分,惟司法事務官仍以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駁回異議人聲請之強制執行,其適用法律不當。再本件債務人於國內之期間,倘有以戶籍地為居所之事實,縱有往返國外之情形,茲因其無廢止國內住所之意,則本院向債務人在國內之住居所為送達,並無違法。且本件並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其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是該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另異議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而系爭判決是否確定或有無合法送達,對該執行名義之效力並無影響,自不生執行要件欠缺之問題,是原裁定以強制執行不合程式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誤會,且系爭判決是否合法送達,係屬判決合法與否之實體事項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司法事務官調卷查核,併從實體予以調查審認,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與法未合。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9月8日所為96年度執字第96262號、97年度執字第2067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本院以100年度事聲字第297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67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不待確定,即得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提出系爭判決正本為執行名義,於97年8月1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判決除命相對人為金錢之給付外,併宣告「本判決得假執行」,有該宣示判決筆錄可稽。又異議人於97年8月1日之聲請狀內,僅記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之規定」,另未提出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未細究異議人之意究係聲請終局判決執行,抑或為假執行之聲請,即逕以97年8月18日北院隆97執卯字第70158號函併入96年度執字第96262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嗣系爭院於97年9月1日由本院臺北簡易庭書記官核發確定證明書,迄至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9月8日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前,異議人並未提出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而本件異議人得不待系爭判決確定,亦得持該判決聲請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如前述,是本件應先查明異議人對相對人為本件強制執行時,其意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終局判決執行,抑或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0年9月8日逕以系爭判決尚未確定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是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應屬有據,本院司法事務官未詳查明,即駁回其異議,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