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40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張志聰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林珈嘉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珈嘉間因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
3 月23日以100 年司裁全字第1038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假處分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100 年12月16日聲請執行,固請求執行法院將未成年子女直接強制交付,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主張,並不當然拘束執行法院。況異議人提出聲請時亦於聲請依據欄提及強制執行第128 條第1、3項,此由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12月23日所發執行命令係命債務人於15日內履行,逾期將課處怠金之情可知,司法事務官乃係採用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之規定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惟嗣經異議人陸續於101 年1 月9 日具狀陳報、101 年2 月21日具狀聲請及101 年3 月7 日再度具狀聲請,均未見司法事務官再就督促或強制債務人履行,有任何積極執行作為,使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29號假處分裁定)形同具文,使異議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益完全無法落實,司法事務官不求積極執行,竟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合法聲請,自難甘服。為此,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者,適用前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於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簡稱子女監護)內容及方法裁判之同時,酌定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該裁判之性質與交出子女之判決並不相同。前者,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僅負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後者,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則有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故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者,執行法院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罰,不得依同條第3項處罰或用直接強制方法將子女取交債權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83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係持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
定為執行名義,於100 年12月16日具狀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而異議人所為聲請強制執行事項為:「請求本院於100 年12月24日(星期六)上午10時至臺北市○○區○○○○ 段○○號5 樓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婕宜(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直接強制交付聲請人。」等情。惟本件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係於本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156 號離婚等事件確定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婕宜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相對人任之,而異議人僅得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婕宜會面交往,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異議人雖得依前揭民事裁定附表一所定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婕宜會面交往,相對人亦僅負協調或幫助未成年子女張婕宜與異議人會面交往,並無從強制未成年子女張婕宜與異議人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付未成年子女張婕宜之義務,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038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故異議人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請求相對人強制交付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張婕宜,顯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29號假處分民事裁定內容不符,異議人所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項,洵屬無據。況異議人業已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續㈠狀第
2 頁明白陳稱:「本件執行名義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29號假處分裁定內容係規定聲請人得於每月雙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相對人林珈嘉住處偕同張婕宜外出過夜,亦即規範相對人林珈嘉於每月雙週週六上午10時有交付子女張婕宜予債權人之義務。」等語,可知異議人明顯係請求相對人履行交付未成年子女張婕宜之義務,然此核與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29號假處分裁定附表一第一項內容,僅係賦予異議人得於每月雙週週六上午10時有請求相對人攜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婕宜會面交往之會面請求權,尚無准許其請求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張婕宜之權利存在。依此,原裁定以異議人請求本院執行將未成年子女張婕宜直接強制交付乙情顯屬於法無據為由,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無違誤。
㈡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債務人
處怠金,應先依職權調查認定債務人確有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其不可代替行為之事實,始得為之。茲本件異議人聲請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張婕宜既屬無據,已如前述,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罰相對人怠金之必要,異議人指摘司法事務官未對相對人裁罰即逕予駁回其聲請為不當,亦尚非有據。
五、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課處怠金聲請之處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