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56號異 議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淑萍、莊清田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責任財產之發現,為強化執行機關之調查功能,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明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另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應注意調查,認有必要時,得逕依職權行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本條第2項調查時,宜予准許,但調查所得資料,除執行債權人得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使用外,仍應注意稅捐稽徵法第33條等有關法律保密之規定,不得允許其他人員閱覽,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注意事項第9之1條亦有明定。準此而論,強制執行之目的係在落實私權之實現,強制執行請求權係債權人以實現私法上權利為目的,於具備法定要件當然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債權人有時並不易取得資料,而執行事件之調查,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保護債權人實現私權及執行績效,執行法院認有必要時,即得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且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調查時,宜予准許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決議,債務人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確實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又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之異議人並無任何權限可自行調查相對人之相關個人資料,包括其等與各保險公司成立之保險契約在內,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亦規定:「執行法院對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系爭執行事件既由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8號受理在案,執行法院當然有進行強制行程序之義務,亦包含對保險公司調查相對人是否於其公司投保保險,蓋相對人之保險相關投保資訊不會揭露於相對人於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若非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條或第19條之規定依職權進行調查,無任何人可對相對人之個人受保護之資料進行蒐集,執行法院僅需核發執行命令予各保險公司即可順利進行執行程序,保險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拒絕執行法院之調查,是以本件執行程序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原裁定明知相對人與保險公司間所成立之各種保險契約內容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19條規定所保護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及非有特定目的均不得逕為資料之蒐集,仍變相要求異議人悖法自行蒐集,否則無法進行執行程序,於法有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1月14日彰院賢97執己字第
35646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林淑萍、莊清田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878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月10日以北院木101司執荒字第2878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釋明相對人有於前開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經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謂其非公務機關無權查知相關投保資料,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於上開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仍於101年1月19日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有於前開保險公司投保之相關資料,而以執行法院無因債權人恣意指定之執行標的,即有依職權向前開保險公司逕為核發執行命令或為調查之必要為由,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878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前開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裁定,已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認異議人已敘明應執行之標的物,並因債務人投保資料並非得公開查詢之資料,若執行法院認有不足,自應依異議人聲請而為調查,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等,而以101年度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將本院於101年1月19日所為之101年度司執字第2878號民事裁定廢棄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2878號執行卷宗及101年度事聲字第48號聲明異議卷宗查明屬實。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又再於101年3月31日以異議人應先就相對人投保資料盡查證義務,及釋明債務人有於該6家保險公司投保之情事,供執行法院審酌是否有調查之必要,而認異議人未提出初步查證之資料,徒以「本件鈞院既已合法受理,故依法當然有進行強制執行之義務,而此當然包括向保險公司查詢債務人是否有於該公司投保保險」等,即聲請本院逕向前開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之方式,調查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有浪費司法資源之情形,亦造成第三人於執行程序中須負擔不必要之行政成本,並以為貫徹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法規之立法意旨及憲法對人民人格權之保護,而認不宜於異議人未提供任何資料供法院審查是否有調查必要性之前提下,即對債務人保險資料加以調查,而致債務人受有人格權被侵害之風險等為由,以10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8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8號執行卷宗審核屬實。
㈡按除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8條等法律之特別規定外,保險法並
未明文禁止一般人壽保險、意外保險、儲蓄保險、年金保險(非國民年金)、投資型保險之保險金及解除保險契約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押及換價,故應予准許扣押、換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參照),是執行債權人本得就債務人投保商業保險而對保險公司所得請求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於101年1月10日以北院木101司執荒字第2878號通知,要求異議人於文到後5日內釋明債務人有於該6家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並稱本院不代為查詢債務人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等,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亦認本件於核發執行命令前,就債務人是否確為異議人所指該6家保險公司之要保人一事仍有未明,實有先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必要。又強制執行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依強制執行法第l9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權調查之,且凡知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機關團體,應接受調查並協助提供債務人之財產資料,不得任意拒絕。本件債務人在該6家保險公司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該6家保險公司並非不能提供,縱保險公司認其須負擔不必要之行政成本等,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其亦應接受調查並協助提供債務人之財產資料,不得任意拒絕,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既認有調查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即應向該6家保險公司調查,其於通知函內稱不代為查詢債務人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等,與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顯有未合。而異議人雖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向稅捐機關查閱相對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惟稅捐機關所提供相對人等所得及財產資料中並無相對人個人參加人壽保險資料之建置,異議人縱提出相對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亦難得知相對人參加人壽保險之相關資料。況異議人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業已載明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要保人之保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顯已具體明確記載應執行之標的物,適足特定相對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條所規定之強制執行聲請書狀程式相符。此外,相對人個人保險資料因受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19條規定之保護,異議人並非公務機關亦無權查知,因而聲請執行法院協助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以利強制執行,並滿足債權之實現,執行法院就異議人無法查得之上開事項,依法即應予准許,以貫澈法院強制執行之效力,原裁定以異議人應未釋明相對人有於前開保險公司投保之資料,徒以據聞等言即聲請本院調查,有浪費司法資源之情形,且未盡查報義務,執行法院無調查之必要為由,駁回異議人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