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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 何秋玉相 對 人 薛凱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491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1次撫慰金;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1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並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給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至父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女成年時止,但子女雖成年,仍在學就讀或殘障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或原因消滅時止,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軍官、士官請領給與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於其死亡時消滅,惟為照顧其遺眷而另給付其遺族撫慰金,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得選擇1次請領撫慰金或按月請領被繼承人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可知軍官、士官遺族所請領之被繼承人原退休俸、贍養金半數,為慰撫金之性質,雖其給與標準係以被繼承之軍官、士官之原退休俸、贍養金半數計算,惟其請領之權利乃獨立之請求權,並非繼承或自軍官、士官請求給與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衍生而來,尚難與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請求權同視,參諸同條例第42條明定:「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其立法理由乃因軍官、士官長年服役為國貢獻為保障其退役後得請領退除給與以安養生活之權利而為規定,則就其反面解釋,不具軍人退除給與性質之遺族撫慰金,立法者既無設有不得扣押或讓與之規定,自非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規定:「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擔保」,及法務部58年度台令民決字第9487號函摘轉銓敘部研議意旨略以:「退休金在未由退休人員領取之前自包括在請領權利之內,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領取之後方成退休人員之財產,解除保障之限制,否則第14條條文即無實質內容,形同具文,而於退休人員之保障無何裨益」,可知退休金之請領權利不得扣押,而所謂退休俸半俸係指國軍退除役人員得請領退休俸者,若其過世,則其遺眷仍得請領退休俸之一半,立法目的係為照顧遺眷之生活,由遺眷領取性質並無改變,故應不得於未發放時即作為扣押之標的,原裁定實有違立法目的及理由。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該退休俸半俸係為照顧國軍退除役人員之遺眷維持生活所須,目前異議人並無薪資收入,名下唯一財產亦由相對人拍賣執行中,該退休俸半俸實為維持異議人基本生活所需,故不得作為扣押之標的,即使得予扣押,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酌留該退休俸半俸之3分之2作為異議人生活必需之用,不得全部扣押,異議人既為國軍遺眷,且相對人聲請扣押未發放之退休俸半俸,第三人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亦回報將異議人之退休俸半俸移轉於相對人,顯已對異議人之權利造成侵害,並造成異議人生活困境,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之退休俸半俸及年終慰問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13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0年6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復於100年7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對於異議人以軍官、士官遺族身分於第三人國防部主計局財稅中心所領取之被繼承人薛國英原退休俸半數及年終慰問金,為慰撫金之性質,雖其給與標準係以被繼承之軍官、士官之原退休俸半數計算,惟其請領之權利乃獨立之請求權,並非繼承或自軍官、士官請求給與退休俸之權利衍生而來,與為保障軍官、士官長年服役為國貢獻退役後得安養生活之退休金請求權性質不同,尚難與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請求權同視,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規定之適用,亦即非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異議人稱其對第三人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之退休俸半俸及年終慰問金債權應不得扣押云云,容有誤會,然依異議人提出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99年12月13日原民衛字第0990065747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2月8日花院100司執廉7594字第0012822號通知所示(見本院卷第6至9頁),異議人99年度所得總額僅2萬元,收入來源係原民會發放之法律訴訟補助經費,並非固定薪資收入,且異議人名下僅有之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地業遭花蓮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94號執行程序查封並進行拍賣,異議人除對於第三人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每年1、7月份分2期發給之退休俸半俸及年終慰問金債權外,並無其他財產,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即不得強制執行,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已如前述,則原裁定未查明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之退休俸半俸債權及年終慰問金之債權是否係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而應予以酌留,逕予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容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