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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72號異 議 人即 拍定 人 施慶堂關 係 人即併案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郭文祥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陳永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1年4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8914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執行法院進行拍賣程序前,曾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至現場指界,會同之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僅表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道路用地,亦已據實記載於拍賣公告上。另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皆從未向法院陳報有關協議價購之情事,執行法院自無從得知,故拍賣條件上未加以註記,並無疏漏可論。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可知協議價購僅係屬土地徵收程序之前置階段,系爭土地仍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在案,自與異議人所指摘「拍賣不動產已有負擔、權利受限制」之情形有別。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規定,拍賣不動產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其立法理由即在拍賣前,應買人得閱覽拍賣公告知悉受執行的物所在處,並預為查詢明確,已有機會發現拍賣物之瑕疵,法律為確保拍賣結果之安定性,故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使應買人自行負擔瑕疵存在之危險。是縱認協議價購屬於系爭土地上「已有負擔、權利受限制」之情形,買受人亦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異議人執此請求撤銷拍賣程序,係屬無據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內政部93年5月17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及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可知土地是否經政府徵收或協議價購,直接影響其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得做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之認定,此在都市更新盛行之台北地區,顯屬影響土地價值升降之重要因素。準此,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土地即應依職權查明系爭土地是否屬於政府徵收或協議價購之範圍,並據以載明於拍賣公告,以供投標人決定應買與否及出價高低之參考。然系爭土地已經政府辦理協議價購,屬「拍賣不動產已有負擔、權利受限制」之情形,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上卻未記載此項資訊,致異議人不知情而以高達新台幣(下同)4千餘萬元之高價應買拍定權利受有限制之系爭土地,並已繳清價金,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執行法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6項之規定,拍賣程序顯有瑕疵,重大侵害買受人之利益。又執行程序違反法令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與拍賣物物之瑕疵係屬二事,原裁定不得以拍賣物不得主張物之瑕疵,而治癒執行程序違法之瑕疵,否則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徒成具文。況系爭土地因有協議價購,使土地所有人權利受限制,此情形屬權利瑕疵,而非物之瑕疵。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拍賣程序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第三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固謂不得依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然於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則認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必財產已經拍賣終結,並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其強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換言之,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各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必至拍賣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始為終結,非謂拍賣程序終結,即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查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91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執行法院於101年2月24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由應買人即異議人拍定,異議人於101年3月2日繳足價金4,057萬元,並於101年3月6日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執行法院於101年4月27日製作分配表分配,並於101年6月24日依上開確定分配表分配之金額電匯予債權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通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89149號執行卷查明無訛,有第一次拍賣公告、第一次拍賣不動產筆錄、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送達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24日北院木100司執辛字第89149號函、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46-68、75、81、90、131-133、186、193、196、198、208頁)。是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執行法院將拍賣價金交付予債權人而終結,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已不得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拍賣程序,因此,異議人異議事由非異議程序所能救濟。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