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78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詹秀嬌相 對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4月24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2846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提出鈞院100年度保險字第31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作為聲請對相對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而第一審判決係判命相對人新安東京公司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3萬9,343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而異議人就一審判決命新安東京公司給付異議人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且第二審判決就除確定部分外之一審判決均廢棄,並判決異議人在一審之訴駁回及異議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故異議人未上訴部分已確定,異議人以前開判決及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次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係命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履行時,始有強制執行之必要,故執行名義須命債務人給付,此為執行名義應具備實質要件之一。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固應命其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方得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惟執行名義並未具備實質要件,與自始無執行名義同,執行法院並無命其補提其他合法執行名義之義務,必債權人所憑執行名義業經合法成立,僅於聲請時漏未依據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提出該項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始有命為補正聲請執行程序要件欠缺之可言(司法院第2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討論意見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以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為對相對人新安東京公司之執行名義,此有異議人提出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31號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按,並經本院查詢列印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㈡查異議人於係基於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相對人新安東京公司及第三人歐斯達複合餐飲即林晏渝(下稱林晏渝)應連帶給付其242萬4,4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0年度保險字第31號判決命相對人新安東京公司應給付異議人23萬9,343元,及自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異議人其餘請求。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於二審審理期間減縮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㈣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新安東京公司應再給付其178萬1,057元及其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林晏渝應給付其202萬400元及遲延利息。㈣被上訴人新安公司、林晏渝就上開㈡、㈢項給付及原審判命新安東京公司給付部分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而相對人新安東京公司亦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保險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認異議人依侵權行為、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新安東京公司、林晏渝連帶給付202萬0,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依異議人本於保險契約關係為請部分,判命相對人新安東京公司給付23萬9,349元及自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相對人新安東京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而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新安東京公司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在案。是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40號判決,既均非屬命相對人新安東京公司為給付之確定終局判決,異議人據此聲請強制執行,核屬無執行名義,本院司法為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