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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8號異 議 人 劉中璉相 對 人 陳秀蓮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劉中璉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秀蓮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564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

4 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所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56459 號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為審究有無理由,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臺北地方法院雖作成100 年度聲字第689 號停止執行之裁定,但強制執行程序並非當然停止停行,債務人除應依前開裁定意旨先於拍賣進行前完成擔保金之繳交,並應於擔保金繳納完畢後提供「該停止執行之裁定」及「供擔保之提存書」予執行法院,否則執行程序不停止,亦即拍賣開始後,鈞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拍定當屬有效,且應依法命拍定人繳納拍定之價金,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又本件債務人並未於100 年11月22日下午3 時拍定前完成上開擔保金之繳納,且提供「停止執行之裁定」及「供擔保之提存書」予執行處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則該拍賣程序不應停止進行。則鈞院民事執行處嗣後逕以下午2 時54分19秒所謂擔保金完成繳納之時點作為停止執行效力之生效時點而撤銷應為有效之拍賣程序,顯有執行命令違背法令之違誤;且鈞院駁回異議人前聲明異議之理由中,除毫無斟酌此一見解外,亦未就何以不採此最高法院之見解敘明理由,亦有適用法律錯誤及理不備之錯誤。況縱認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時點應直接以提存所收迄全部擔保金之時點為準,然債務人遲於100 年11月22日下午3 時後拍定完成之下午3 時6 分始完成全部擔保金之繳納,堪認該停止執行裁定之效力亦不應影響已於下午3 時完成之拍定行為,是鈞院竟准許債務人撤銷拍賣程序,實有違法。另本案所涉不動產拍賣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112萬元,拍定人依其對法院程序進行之合理信賴,於100 年11月22日完成拍定,並已於同年11月29日前完成籌資、繳清拍賣價金,鈞院任意取消拍定,勢將對拍定人就此高價標的物事後之安排造成重大影響與損失,且對於債權人及其他同時參與拍賣之投標人亦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拍定前提出現款,即得聲請撤銷查封。依此同一法理,在債務人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如債務人已於拍定前為債權人提供足額擔保(即提存擔保金)時,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停止。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645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89 號民事裁定准許債務人供擔保108 萬元後,得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債人業已於100 年11月22日下午2 時54分19秒向代庫銀行及本院收費處為債權人劉中璉繳納足額擔保金108 萬元。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係定於100 年11月22日下午3 時拍賣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同日下午約3 時5 分拍定完成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司執字第56459 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茲本件債務人業於100 年11月22日下午2 時54分19秒,依提存法第7 條、第8 條、第10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6條第1 款之規定,向代庫銀行及本院收費處為債權人劉中璉繳納足額擔保金108 萬元,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於100 年11月22日下午2 時54分19秒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又雖本院提存所於100 年11月22日以(100) 存字第3024號函通知本院執行處,債務人於100 年11月22日下午3 時6 分提供擔保金。然該時點(即100 年11月22日下午3 時6 分)係提存所准予提存後依規定製作函稿時系統設定自動帶出之時間(即提存所人員辦理文書作業完成之時點),此有本院提存所100 年12月7 日(100) 存仁字第3024號函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稽,是債務人提供擔保金完竣之時點應為100 年11月22日下午2 時54分,並非同日下午3 時6 分。從而,債務人依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689 號裁定於100 年11月22日下午2 時54分供擔保後,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雖於拍賣當時不知有停止事由發生,仍准予應買人完成拍定情事,然執行法院既有應停止執行而不停止執行之錯誤情形,即有撤銷拍定程序之必要。

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

㈡此外,異議人雖引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

定見解,陳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不應停止云云。惟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指「按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並非當然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須其裁定正本,經當事人提出於執行法院時,始生執行法院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條件者,在提供擔保以前,仍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等情,該裁定意旨其中關於「但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條件者,在提供擔保以前,仍無停止執行之效」等語,業已明確指出債務人僅須提供擔保即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又該裁定意旨雖關於「須其裁定正本,經當事人提出於執行法院時,始生執行法院停止執行之效力」等語,則係指非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案件類型。職是,本件既係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條件,原裁定於債務人在100 年11月22日下午2 時54分繳納足額擔保金為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無違誤之處。異議人此部分所稱,尚乏所據。

㈢至於,異議人異議之其他理由,並不影響本件爭點即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時點為何之認定。

㈣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