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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89號異 議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債 務 人 陳攀舟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陳攀舟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3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更生方案是否允當可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內容所陳其聲請前兩年內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6441元,惟依鈞院裁定債務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函文所載,債務人於民國100 年平均月收入約有4 萬8560元,即100 年總收入約有58萬2720元,縱使債務人於99年間一整年均無任何收入,其兩年平均月收入至少仍應有2 萬4280元,其顯然與債務人自陳之平均收入1 萬6441元明顯有落差,債務人應屬違反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而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應不認可其更生方案。又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保障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如此認可該更生方案,無異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債務人,不思努力開源節流以償還債務,反藉由更生程序以達到大幅減免債務之目的,況其清償債權總額僅約

31.52 %之債務,其餘債務即可減免,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為此,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4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所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1日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4 月27日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為自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15日為第1 期首繳日,以每1 個月為

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含)以前給付,共清償72期,合計6 年,每期清償3 萬4388元,清償總金額247 萬5936元,總清償比例為31.52 %,且因同意更生方案及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及渠等所代表之債權額,亦已逾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而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此顯核與消債條例第60條、第62條規定相符。又債務人陳稱其自100 年10月以後與友邦人壽保險公司簽約,職稱係業務總監從事招募及行銷保險工作,該公司並依債務人提出之最近三年之最高所得年度證明支給預支簽約金,如債務人於該公司之總收入達到評量標準時,再依該合約所訂標準每季給付業績獎金予債務人,惟債務人如未能達到該公司之審核更準時,其所領取之簽約金、季度業績及增員獎金,亦將依比例追回,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 萬7500元,此經債務人於本院101 年2 月16日調查程序到場陳述綦詳,並有債務人提出業務總監委任增補契約書、友邦人壽業務所得明細表、100 年度扣繳憑單、勞保投保資料附於消債執行卷宗可稽,且本院亦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表查核屬實。而債務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依更生方案所載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500元、房租3900元、電費354 元、水費100 元、瓦斯費99元、健保費659 元、生活必須品1000元,合計為1 萬3112元乙情,亦有其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消債執行卷宗可佐,則經審酌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顯然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794元之數額,且細繹其支出項目復無任何浪費、奢侈情形。準此,債務人既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即3萬4388元,均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應足堪認債務人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且已盡力清償,復查無卷存事證可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各款法院不得逕為更生裁定認可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既有薪資及固定收入之可處分所得,且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業均已用於盡力清償債務,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承上所述,原認可裁定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該更生方案業經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而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為生活程度之相當限制,洵屬有據。

㈡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載聲請前兩年內平均月

收入為1 萬6441元,此與債務人於100 年平均月收入4 萬8560元相較顯然有落差,債務人應已違反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關於隱匿財產之規定,應不認可其更生方案云云。惟查,債務人於100 年7 月1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平均月收入應係以98年7 月起至

100 年6 月止之收入為計算依據,而依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98年7 月至99年3 月間係任職於中國人壽公司、99年6 月至100 年3 月間係任職於富邦人壽公司、100 年5 月至100 年6 月間係任職於國際紐約人壽公司,期間收入分別為2 萬8383元、28萬6179元、8 萬元,此有債務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8年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存摺附卷可稽,是堪認債務人陳稱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內總收入為39萬4562元,平均月收入為1 萬6441元乙情為真實,並無隱匿財產之事實。況債務人既已於本院

101 年2 月16日調查程序到場陳述係自100 年10月後始至友邦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並自斯時起每月平均收入為4 萬8560元,惟經概略扣除無法正確估算之應繳稅款後,始於更生方案列載應領薪資為4 萬7500元以為固定收入。職是,異議人僅以債務人於100 年10月後之平均每月收入4 萬8560元,據為核算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內總收入,進而復主張債務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所定隱匿財產之情事,洵有未洽,應不足採信。

㈢異議人復再謂如認可該更生方案,無異變相鼓勵有工作能

力之債務人,不思努力開源節流以償還債務,反藉由更生程序以達到大幅減免債務之目的,況其清償債權總額僅約

31.52 %之債務,其餘債務即可減免,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業已為確保債權人權益,而就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設有相當限制,其中並無債務人如有奢侈、浪費或不當理財等消極事由,可知對於選擇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消債條例並未明文將有不當理財之債務人排除不予適用。是以,債務人倘非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僅以債務人有不當理財之原因,而不予認可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不能僅從清償成數判斷之,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亦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更生方案即堪認適當。查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並業將其既有之薪資及固定收入等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該更生方案司法事務官審酌後核屬公允、適當、可行,遑論業經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而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法院自得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縱債務人因收入不豐而僅能清償債務總金額之31.52 %,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 年,非屬短期,債務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異議意旨認此部分有違公平正義務原則云云,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其所得如原認可裁定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業已盡力清償,亦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並經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2 項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原裁定逕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 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如原認可裁定附表所示之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