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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04號異 議 人 石勝財相 對 人 王進成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王進成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

101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3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異議略以:異議人已於聲請執行時查報債務人最新財稅資料,是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無任何滯礙難行或無法進行之嫌惡;此外,執行法院明知債務人與保險公司間所成立之各種保險契約內容係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所保護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及非有特定目的均不得逕為資料之蒐集,惟其卻仍變相要求異議人悖法自行蒐集,若異議人無法配合即以此為由作為全案無法進行執行程序及駁回異議人異議聲明之理由,作為明顯不當;即使異議人前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亦無法進行救濟。為此,為此聲明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 條之4 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三、經查,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1、2項之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本件異議人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業已載明執行標的為「債務人王進成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保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公司扣除解約費用後即為解約金)」乙節,顯已具體明確記載應執行標的物,適足特定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核與前揭條文規定之強制執行聲請書狀程式相符,執行法院應得逕自核發執行命令,卻仍命異議人釋明債務人有在前述保險公司投保及其險種,核非必要。加以,強制執行目的乃在落實私權之實現,惟關於債務之財產狀況,債權人有時並不易取得資料,而執行事件之調查,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加強職權調查之意旨,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2項乃明文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除係要求債權人自行調查外,另亦要求執行法院可依職權或由執行法院向有關機關、團體甚或個人為調查之。從而,本件異議人既已敘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及已提出佐證資料,則倘執行法院認有不足,因保險契約種類及保險資料係具有隱私性、秘密性之個人資料,並非得公開查詢之資料,除公權力機關外甚難取得詳細保險險種及資料,執行法院自應依異議人聲請而為調查,始符立法意旨。本件執行司法事務官僅以異議人聲請逕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之方式,調查債務人投保之資眼,不咨顯有浪費司法資源之情形,且亦造成第三人於執行程序中須負擔不必要之行政成本為由,即遽行駁回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準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揆諸前揭法條說明,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