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16號異 議 人即債權人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衛民相 對 人 廖本亨
廖家鑫原名廖宜忠.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415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二、本件聲請異議略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決議,債務人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確實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又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之異議人並無任何權限可自行調查相對人之相關個人資料,包括其等與各保險公司成立之保險契約在內,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 1項亦規定:「執行法院對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系爭執行事件既由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684號受理在案,執行法院當然有進行強制行程序之義務,亦包含對保險公司調查相對人是否於其公司投保保險,蓋相對人之保險相關投保資訊不會揭露於相對人於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若非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9條或第19條之規定依職權進行調查,無任何人可對相對人之個人受保護之資料進行蒐集,執行法院僅需核發執行命令予各保險公司即可順利進行執行程序,保險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不得拒絕執行法院之調查,是以本件執行程序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原裁定明知相對人與保險公司間所成立之各種保險契約內容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19條規定所保護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及非有特定目的均不得逕為資料之蒐集,仍變相要求異議人悖法自行蒐集,否則無法進行執行程序,於法有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
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責任財產之發現,為強化執行機關之調查功能,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明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另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應注意調查,認有必要時,得逕依職權行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本條第2項調查時,宜予准許,但調查所得資料,除執行債權人得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使用外,仍應注意稅捐稽徵法第33條等有關法律保密之規定,不得允許其他人員閱覽,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注意事項第9之1條亦有明定。準此而論,強制執行之目的係在落實私權之實現,強制執行請求權係債權人以實現私法上權利為目的,於具備法定要件當然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債權人有時並不易取得資料,而執行事件之調查,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保護債權人實現私權及執行績效,執行法院認有必要時,即得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不得以債權人未依限釋明債務人財產狀況,而認其聲請執行法院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為不合法。
㈡本件異議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3月11日89執申字第245
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廖本亨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廖本亨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4154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分別於於101年2月17日及101年3月2日以北院木101司執宇字第14154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相對人與前開保險公司間簽訂之保險契約、保單,或釋明相對人有於前開保險公司投保之情事,經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謂其非公務機關無權查知相關投資資料,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於上開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之資料,僅泛言「據悉,債務人於附表二所列人壽保險公司似有投保人身保險」、「據聞,據聞,債務人於前述人壽保險公司有投保人身保險,且該保險已繳交保費超逾一年,亦即保險公司已為債務人提存相當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即聲請本院調查,有浪費司法資源為由,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14154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㈢惟按除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8條等法律之特別規定外,保險法
並未明文禁止一般人壽保險、意外保險、儲蓄保險、年金保險(非國民年金)、投資型保險之保險金及解除保險契約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押及換價,故應予准許扣押、換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參照),是執行債權人本得就債務人投保商業保險而對保險公司所得請求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且如上㈠所述,強制執行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依強制執行法第l9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權調查之,異議人雖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向稅捐機關查閱相對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惟稅捐機關所提供相對人等所得及財產資料中並無相對人個人參加人壽保險資料之建置,此外,相對人個人保險資料因受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19條規定之保護,異議人並非公務機關亦無權查知,因而聲請執行法院協助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以利強制執行,並滿足債權之實現,執行法院就異議人無法查得之上開事項,依法即應予准許,以貫澈法院強制執行之效力。
㈣本件異議人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業已載明執行標的為「債
務人廖本亨於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廖家鑫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要保人之保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顯已具體明確記載應執行之標的物,適足特定相對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核與前揭條文規定之強制執行聲請書狀程式相符。執行法院應得逕自核發執行命令,卻仍命異議人釋明相對人有投保於前開保險公司之情事,核非必要。加以,強制執行目的既在落實私權之實現,且債權人有時不易取得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既已敘明應執行之標的物,並已特定保險公司、保險種類,應已就相對人財產之有無為相當之釋明,執行法院自應就債務人之財產是否確實及有無形式上之爭議為職權調查,況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1年2月17日及101年3月2日以北院木101司執宇字第14154號函文通知異議人提出相對人與前開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保單等證明文件,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亦認於核發執行命令前有先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必要,且相對人在前揭保險公司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該等保險公司並非不能提供,倘執行法院認有不足,因保險契約種類及保險資料係具有隱私性、秘密性之個人資料,並非得公開查詢之資料,除公權力機關外甚難取得詳細保險險種及資料,執行法院自應依異議人聲請而為調查,始符立法意旨。況強制執行之聲請如遭駁回,並不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果,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如非欠缺法定要件屬重大事項,駁回聲請宜慎重之。故而,原裁定援用強制執行法第19條及司法院94年第4期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結論,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即債務人與前開保險公司有簽訂保險契約之可能,徒以「據聞,債務人於前述人壽保險公司有投保人身保險,且該保險已繳交保費超逾一年」即聲請本院調查,有浪費司法資源為由,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