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29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日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陳雲英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林秋芬(即林詩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王唯丞
王堉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1138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北院木100 年度司執吉字第11381號函雖載明定101 年3 月14日實行分配,惟異議人於鈞院實際分配前之101 年3 月14日已就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39條第1 項規定,併予聲明異議,原裁定僅依超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所規定期日為由予以駁回,漏未就異議人所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異議事由予以判斷,容有違誤。又相對人王唯丞為脫免異議人林秋芬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竟與訴外人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基於偽造假債權之犯意,共同犯刑法損害債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鈞院99年度易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判處相對人王唯丞有期徒刑6月,足證異議人未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獲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為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係指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命令或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等程序事項有侵害利益之情事,當事人得聲明異議,而第39條聲明異議乃指對分配表所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各債權人之債權存否、債權金額之範圍及債權金額之優先順序等實體上事由,認為有不當時,以書狀向法院聲明不服,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為之,使有異議部分得適當之處理,未異議之部分可先為分配,以達強制執行程序迅速終結之目的,俾保障各債權人之債權得迅速、公平受償。故強制執行法第39條關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規定,係屬同法第12條之特別規定,本件異議人於執行程序中所為之聲明異議其內容既係就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債權金額為爭執,自應依同法第39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處理,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漏未就異議人所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異議事由予以判斷云云,殊非可採。
三、復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此「分配期日1 日前」之規定,係85年10月新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為「強制執行法關於分配表之異議,規定『於分配期日前』為之,文義欠明,致實務上常有於實行分配前
1 分鐘尚為異議之情事,不惟拖延分配程序,使他債權人之債權難獲及時實現,且其以書狀為異議者,法院收文單位,經收文、分文、登簿、送件等作業程序,到達承辦法官、書記官時,分配期日早已終結,執行法院不知其異議而按原定分配表分配完畢,難於補救,滋生困擾,爰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為之,以免窒礙」,是以遵守法定期間,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猶如上訴逾期,不論是否確有上訴理由,均應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係就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債權金額為爭執而聲明異議,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所定程序處理,已如前述,則異議人自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又系爭分配表定於101年3 月14日實行分配,惟異議人遲至101年3月1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2 紙在卷可稽 (見本件101 年度事聲字第129 號卷民事聲請暨陳述意見狀聲證1 ) ,況異議人亦未就此節加以爭執,就此顯逾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所定「分配期日1 日前」之法定期限,無論有無理由,其聲明異議即因逾期而不合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之其餘異議理由,因異議人異議逾期而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