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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59號異 議 人 廖茂榮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許昭堂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4894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分割遺產訴訟兼具形成之訴及給付之性質,毋須再於分割遺產訴訟中增列給付聲明,故判決確定即得加以執行不必再提起給付之訴。原裁定認確定判決主文未命給付而不予執行,顯有違誤。

(二)又執行法院僅得就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系爭土地徵收補費是否已與債務人金錢產生混同為實體事項,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以債權人所主張之土地徵收補償費遺產經債務人許昭堂於84年2月17日全數領取完畢,顯與債務人金錢混同而由債務人取得所有權而不復存在,又債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亦未諭知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如上開判決附表所示之應繼承金額新台幣參佰柒拾陸萬參仟伍佰肆拾陸元而駁回債權人之執行聲請。

三、本院查:

(一)按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本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既係遺產徵收後所取得之價金債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債務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領取後,該價金債權得否與債務人之其他金錢混同,是否因而致價金債權不存在,亦即遺產是否滅失,核屬實體上之爭執,遑論債務人亦未曾為此爭執,執行法院逕為上開認定有違其形式審查權限。

(二)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最高法院75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參。債權人所執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已經載明兩造共有之土地徵收補償款如附表所示應繼承金額分割,債務人又未曾否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為其所領得,債權人主張依該確定判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已經分割且應由持有該價金債權遺產之債務人對其給付,亦非毫無所據。

(三)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