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74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即相對人蕭幼鳳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6194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二、本件聲請異議略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決議,債務人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確實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又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之異議人並無任何權限可自行調查相對人之相關個人資料,包括其等與各保險公司成立之保險契約在內,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 1項亦規定:「執行法院對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系爭執行事件既由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1943號受理在案,執行法院當然有進行強制行程序之義務,亦包含對保險公司調查相對人是否於其公司投保,蓋相對人之保險相關投保資訊不會揭露於相對人於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若非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9條或第19條之規定依職權進行調查,無任何人可對相對人之個人受保護之資料進行蒐集,執行法院僅需核發執行命令予各保險公司即可順利進行執行程序,保險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不得拒絕執行法院之調查,是以本件執行程序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原裁定明知相對人與保險公司間所成立之各種保險契約內容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19條規定所保護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及非有特定目的均不得逕為資料之蒐集,仍變相要求異議人悖法自行蒐集,否則無法進行執行程序,於法有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調查相對人投保保險資料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執本院98年9月29日98年度簡字1123號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分別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194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年6月22日就異議人聲請聲請執行相對人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以北院木101司執丁字第61943號函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與前開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保單等相關證明文件或釋明等,經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非公務機關無權查知相關投保資料,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於上開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年6月29日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與前開保險公司有簽訂保險契約、保單之可能之證明或釋明,而以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亦未補正,致執行法院無從認定有調查之必要為由,並以債務人之人身保險投保資料涉及私密性,若准為強制執行將引發道德危險等為由,駁回異議人調查相對人投保保險資料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因而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之101年7月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61943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落實私權之實現,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債權人有時並不易取得資料,而執行事件之調查,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加強職權調查之意旨,強制執行法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是執行法院認有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必要時,本得向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自不得以債權人未依限釋明債務人財產狀況,而認其聲請執行法院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為不合法。次按除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8條等法律之特別規定外,保險法並未明文禁止一般人壽保險、意外保險、儲蓄保險、年金保險(非國民年金)、投資型保險之保險金及解除保險契約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押及換價,故應予准許扣押、換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參照),是執行債權人本得就債務人投保商業保險而對保險公司所得請求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又強制執行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依強制執行法第l9 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權調查之。另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應注意調查,認有必要時,得逕依職權行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本條第2項調查時,宜予准許,但調查所得資料,除執行債權人得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使用外,仍應注意稅捐稽徵法第33條等有關法律保密之規定,不得允許其他人員閱覽,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注意事項第9之1條亦有明文。準此而論,強制執行之目的係在落實私權之實現,強制執行請求權係債權人以實現私法上權利為目的,於具備法定要件當然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債權人有時並不易取得資料,而執行事件之調查,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保護債權人實現私權及執行績效,執行法院認有必要時,即得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且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調查時,宜予准許之。
㈢查本件異議人係持上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是異議人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其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且觀諸該執行名義所命相對人之給付亦無不適法、不明確或不可能之情形,執行法院即不得拒絕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前於101年6月22日所為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相對人與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保單之證明文件或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處分,然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具體、明確記載應執行之標的物,適足特定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且債務人在前揭保險公司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該等保險公司並非不能提供,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既認有調查之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本得向該等保險公司調查之。又本件異議人雖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向稅捐機關查閱相對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惟稅捐機關所提供相對人等所得及財產資料中並無相對人個人參加人壽保險資料之建置,此外,相對人個人保險資料因受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19條規定之保護,異議人並非公務機關亦無權查知,堪認異議人係有正當理由而不能提出相對人與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間有保險契約關係之證明或釋明文件,且異議人已於101年6月28日具狀異議並聲請執行法院協助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以利強制執行,並滿足債權之實現,執行法院就異議人無法查得之上開事項,依法即應予准許,以貫澈法院強制執行之效力。再者,倘認債務人之人身保險投保資料涉及私密性,應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33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注意事項第9之1條之規定,除執行債權人得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使用外,不得允許其他人員閱覽,而非逕認為調查債務人投保人身保險之保險資料,即有道德危險之可能,反因法院不予調查,債權人亦無從查報,導致債務人將可憑藉投保人壽保險達其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效果。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未審酌異議人係有正當理由而不能提出相對人與該6家保險公司有保險契約關係之保險資料,即以異議人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與上開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之證明或提出相關文件釋明,致執行法院無法認定有無調查之必要為由,逕於101年6月29日駁回異議人聲請調查相對人投保保險資料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是以,本件異議人已具狀敘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倘執行法院認有不足,因債務人投保資料並非得公開查詢之資料,執行法院自應依異議人聲請而為調查,始符立法意旨。準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