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86號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代 理 人 邱彥霖相 對 人 吳首錩原名吳佳錩.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首錩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所為之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9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聲字第924 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㈠法律扶助法第35條所定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雖係「分會」,然異議人乃具獨立人格之法人,所屬分會並無個別登記為法人,是以關於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權利義務之負擔或行使,應由權利主體之異議人為之,且異議人與所屬分會辦理業務之規定,僅係同一法人內部各機關之事務分配規定,不影響異議人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認定恐與法理及現行實務有違。㈡受扶助人係依法律扶助法主動向異議人申請法律扶助通過後,由異議人為受扶助人支付律師酬金及訴訟費用,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及第466條之3規定不符,無法直接適用,又依據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 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僅需持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為之,原裁定以異議人應先由第三審承審法院核定律師酬金,自屬無據。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3 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法律扶助法第11條第2 款雖規定關於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及執行事項,由異議人所屬分會辦理,然同法第10條第3 款亦規定關於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事項,由異議人辦理。準此,本件異議人既統籌管理法律扶助經費,且各分會不過係異議人管轄之分支機構,其在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仍屬單一且不可分割者,關於分會辦理上開費用返還、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業務範圍之事項,異議人自非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裁定徒執法律扶助法第11條第2 款、第35條規定文義認僅異議人之臺北分會得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不得以自己名義行之,顯屬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非無由,先予敘明。
四、惟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在第三審法院未以裁定確定其數額之前,自不得將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全部或一部作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抗字第632 號裁定參照)。準此,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後,方得列為訴訟費用。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於第三審為受扶助人黃宇輝、劉品君委任高亘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該律師酬金2萬元係異議人審查委員會依據法律扶助法第28條及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之標準及附表所做成之審查決定,未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等語,揆諸前揭說明,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因第三審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繁簡及律師執行業務之勤惰、所費心力之多寡較為知悉明瞭,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其數額,異議人雖得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直接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方可再向原審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未先聲請第三審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數額,即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 項規定,就其為受扶助人黃宇輝、劉品君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 萬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要難准許,是原裁定據以駁回異議人對於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原裁定以異議人所主張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未經最高法院核定其數額而駁回聲請,於法無違,而原裁定固有首揭認僅異議人之臺北分會得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違誤之處,然並不影響前揭審斷結論。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