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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9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許華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月2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997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月2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9978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執行強制執行之命令,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規範者乃係就「程序上」對於執行行為有所不服而提出者,而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則係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主張而提出者。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9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調解成立後,已於96年4月下旬,據該調解筆錄第2項之約定將款項給付與相對人。而據前開調解筆錄第1項之約定,異議人應於96年9月15日前,遷出並返還相對人原向相對人所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21樓之房屋及5個停車位(下稱系爭租賃物),而異議人早已於上開日期前,將異議人所有之物品全數遷出系爭租賃物,並已告知相對人。然異議人之前負責人即第三人張俊宏,恃其與相對人之高層熟識關係,不願隨同異議人遷出,甚以其個人身分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並非由異議人所占用,系爭租賃物係異議人遷出後,由第三人張俊宏自己占有使用,相對人應就第三人張俊宏個人占有使用部分,另行依法請求其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而異議人已依調解筆錄第1項之約定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又異議人並已履行調解筆錄第2項付款之約定,並無調解筆錄第3項所載得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執系爭調解筆錄而取得之債權憑證,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非合法。又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相對人若未履行前開任一條件時,聲請人得立即請求返還前開房屋及停車位,並按原租約之約定方式給付聲請人租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記載中,原租約之約定方式所指為何及給付義務之依據、範圍均未具體明確,不具既判力及執行力,欠缺強制執行之要件,相對人於執行過程中又未證明異議人未依執行名義內容及調解筆錄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為履行,相對人據之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亦不合法。而鈞院執行處於100年10月20日以北院司執丁字第99189號執行命令,對異議人之存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928萬7,646元,及賠償執行費用6萬7,13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顯然違法不當且侵害異議人之利益。另相對人應就其提出之退還承租房屋拋棄遺留物切結書應舉證為真正,否則執行法院應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

四、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因異議人積欠租金等事件,因雙方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期滿不再續租,異議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不搬遷,經相對人於95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依約返還,未獲置理,相對人乃於96年1月23日對異議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並依系爭租約請求租金及損害賠償,嗣兩造於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合意內容為如異議人未於96年9月15日前返還相對人系爭租賃物,並於調解成立後7日內,給付相對人127萬1,209元,若未履行前開任一條件時,相對人得立即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並按原租約之約定方式給付相對人租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此有本院96年度北簡他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嗣異議人未依約於96年9月15日前返還系爭租賃物,相對人因而持本院96年度北簡他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96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為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因異議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故經本院核發96年12月20日北院隆96執地字第67794號債權憑證,嗣相對人查知異議人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有存款債權,而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年10月20日以北院木100司執丁字第99789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1,928萬7,646元之存款債權及6萬7,139元執行費用之範圍內,對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以限公司民權分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收取其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789號卷查核無誤。又相對人並未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於96年9月15日前返還系爭租賃物於相對人,相對人因而於96年9月21日向本院聲請為返還房屋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96年10月20日北院錦96執地字第67794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該命令送達翌日起即20日內遷出系爭租賃物,異議人始於96年11月30日將系爭租賃物返還相對人,並出具返還承租房屋拋棄遺留物切結書,此有本院96年10月20日北院錦96執地字第67794號執行命令、返還承租房屋拋棄遺留物切結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789號執行卷第168至169頁),形式上堪認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未依調解筆錄於96年9月15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乙節為可採信,依上開調解筆錄及債權憑證第3項約定,相對人對異議人之租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已因異議人未於96年9月15日返還租賃物而條件成就,相對人自得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為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又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簽訂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金融大樓第21樓辦公室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一事並不爭執,並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金融大樓第21樓辦公室租賃契約書附於原執行卷宗第141頁至第147頁可參,且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1項係記載異議人願將前開租賃契約之租賃物返還相對人,自足以認定調解筆錄及債權憑證第3項所載之原租約即為系爭租賃契約,而相對人既主張異議人迄至96年11月30日始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予其,是依調解筆錄及債權憑證之記載,異議人應依原租約即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7條第2項有關租金、違約金之約定,給付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租金及損害金,經相對人以異議人所給付之押租金扣抵後,異議人尚須給付相對人1,928萬7,646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則執行法院從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之要件,爰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況執行法院就非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當事人間關於非執行名義所載權利義務之實體上爭執,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59號、84年台抗字第34 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異議人主張其非系爭房屋及停車場之占用人,而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3項所載原租約之約定方式及給付義務之依據、範圍均未具體明確,應不具既判力及執行力,及相對人應就其提出之退還承租房屋拋棄遺留物切結書舉證為真正等各節,均屬實體法上爭執,執行法院僅能審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是否具備發動強制執行程式之要件,異議人之主張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