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98號異 議 人 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韻雅相 對 人 昀昇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6月13日所為之101年度司聲字第902號返還提存物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於因假執行宣告所供擔保之情形,乃係在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而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32,857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7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57號執行在案。
茲因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於101年3月8日以100年度建字第135號判決確定,兩造並於101年4月1日簽訂同意書,復達成和解,各自拋棄民、刑事權利,異議人亦具狀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故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然原裁定疏未查察。為此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332,857元為假扣押之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998,57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7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異議人乃持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5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扣得971,838元;嗣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工程款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建字第135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556,300元及自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駁回確定,本件異議人勝訴之債權額為556,300元,然異議人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債權額為998,577元,尚難認為全部勝訴,而得認相對人未因異議人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異議人雖提出其與相對人於101年4月1日所簽立之同意書,載明兩造會算後,相對人應於101年4月2日以前給付異議人571,899元作為清償,其餘雙方均拋棄,且本事件於異議人收到款項後和解立即成立,雙方聲明各自拋棄民、刑事權利云云;惟依前開同意書所載,所謂「雙方聲明各自拋棄民、刑事權利」文字,依文意而言係兩造拋棄上述工程款爭執之其餘民、刑事相關權利,而無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可能所生損害請求一併拋棄之意思存在,據此,尚難認異議人已證明其就相對人因受不當假扣押執行而生之損害已為填補,自與上開判例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又異議人亦未提出足以認定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或異議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法定要件不符,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核無不合,尚非得指為違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