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98號抗 告 人 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韻雅相 對 人 昀昇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9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一0一年度事聲字第二九八號裁定撤銷。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准予發還。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32,857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7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557 號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以100年度建字第135 號判決確定,抗告人亦已具狀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兩造並於101 年9 月20日再簽訂和解同意書乙份,除各自拋棄民、刑事權利,相對人復已同意抗告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前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發還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743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
6 月13日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902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經本院於101 年9 月3 日101 年度事聲字第29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於101 年9 月18日提起本件抗告,然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後,已具狀補正提出與相對人間之101 年9 月20日和解同意書乙份,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抗告人得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說明,本件抗告人之原聲請意旨,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是抗告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即難謂為無理由,應予准許,本院101 年9 月
3 日101 年度事聲字第298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應予撤銷如主文第1 項。又原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101 年6月13日101 年度司聲字第902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既已屬未當,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82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