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99號異 議 人 林玉麗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6291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查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並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供執行法院審核,此乃聲請強制執行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執行名義包括: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異議人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相對人徐瑞昌、林宗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總行、吳東亮等為強制執行,其雖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內記載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1953號裁定,惟並未提出前揭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1 年
6 月26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乙字第62918 號通知命異議人限期補正,然異議人迄仍未遵期補正。是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既未提出執行名義以憑辦理,其所為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不應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 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 條之4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