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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00號

101年度事聲字第201號異 議 人即 債務 人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異 議 人即 第三 人 樊仁裕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衡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拓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1年5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6年度執字第3940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00分之8240)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7樓、7樓之1、7樓之2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1年4月27日解除原占有人之占有,並點交予拍定人于振園之代理人,于振園之代理人並當場攜帶鎖匠於是日更換門鎖,執行法院既已於點交期日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于振園占有,則本件強制執行(點交)程序即已終結。雖異議人拓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遠公司)係於點交程序終結前之101年4月23日聲明異議,異議人樊仁裕於點交期日當場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裁定時,強制執行(點交)程序已終結事件,執行法院縱為撤銷或更正原點交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無從回復點交前之狀態,自屬無從執行。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系爭不動產之得標人,執行法院依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改由第一高標之于振園得標,于振園已繳足價金,執行法院並已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是本件拍賣程序既已終結,于振園為系爭不動產之得標人,洵堪認定。異議人謂于振園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既判力所及之人、于振園非得標之人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異議人拓遠公司、樊仁裕異議意旨均以:(一)司法事務官於違法點交後始處理異議人本件異議之聲明,並故意將拍賣程序與點交程序混為一談,以拍賣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點交異議之聲明,違背最高法院55年度台抗字第327號判例意旨。(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違背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3項及「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拍賣變賣業務監督要點」,經本院100年度事聲第3號裁定廢棄,惟司法事務官竟無視執行程序已遭該裁定廢棄之狀況下,違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及實施點交,其涉有貪瀆之嫌,原裁定亦難謂合法有效。(三)于振園之拍定人資格業經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53號裁定廢棄確定,縱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47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確定,然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47號裁定係將于振園列為利害關係人即拍定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範圍,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並未將于振園列為利害關係人即拍定人,足證于振園並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範圍,是司法事務官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非拍定人之于振園,屬違法點交,侵害異議人之權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101年4月5日北院木96執戊字第39401號執行命令、101年4月27日之違法點交行為及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56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34號、87年台抗字第236號、96年台抗字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關於不動產交付請求權之執行,於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之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且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查債權人衡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14日持本院95年度票字第12558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拓遠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台北市○○區○○○路○段○○○號、○○○路0段000號房屋地下3樓之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3940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嗣執行法院於101年4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拍定人于振園之代理人,由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無訛,則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於101年4月27日即已點交完畢終結。異議人拓遠公司、樊仁裕雖於101年4月23日、27日聲明異議,惟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是司法事務官於當日執行點交,並無違誤。又系爭不動產業已點交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自應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均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