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04號異 議 人 黃禹傑相 對 人 丘采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5 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3694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36945 號裁定不服,並於同年5 月11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101 年5 月2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簽立系爭本票時,其生母即其法定代理人陳瑞森亦在現場,且知情,後補陳瑞森在場知情之同意書乙份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持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並提出發票人為邱采加,發票日為83年5 月25日,票號012819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 百萬元之本票原本(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得受領之99年度司執字第2528號分配款餘款。惟本件相對人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年僅19歲,且未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監護人為生母陳瑞森,復觀諸系爭本票原本,發票人即相對人之簽名處並無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陳瑞森之簽名,僅有其生父邱于澄於該本票之背面簽名,故本件相對人當年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有無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即有未明,嗣經異議人於101 年5 月4 日到庭稱:「這個債務是他父親欠的,票據簽發的時候在場人有我父親跟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父親,上開陳述是否我父親跟我講的」等語,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瑞森於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在場,自無從同意債務人所為之票據行為,故以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難認為有效成立之本票,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執字第36945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 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又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應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查本件異議人以前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系爭本票原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於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相對人尚未成年,系爭本票上亦無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表明同意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據此,從系爭本票形式觀之,即可認定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縱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然不生簽發票據之效力,而不負票據責任。異議人雖稱欲補提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瑞森在場知情之同意書乙份云云,然異議人於101 年5月4 日到庭時係稱: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係相對人與其生父及異議人之父親在場等語,有101 年5 月4 日訊問筆錄附於執行卷內可參,現則改稱相對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陳瑞森亦在場也知情云云,則其所述是否為真,不無可疑,且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述尚不足採。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