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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22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顧珮箴

孫廷黌孫嘉隆代 理 人 王嘉寧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胡寶娜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2846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查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分割遺產,而於民國99年4月21日達成訴訟中和解,並經鈞院做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2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嗣相對人即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所載:「第一項之㈡⒈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同意交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並共同領受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之補償等」為由,聲請就系爭房屋辦理預告登記予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8466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前開和解內容係約定交還系爭房屋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並非將系爭房屋辦理預告登記予第三人。雖預告登記為本件執行名義中所載交屋作業之必要程序,然該二者,仍為不同之法律行為,非謂異議人同意交還房屋即亦同意辦理預告登記。而執行法院於101年4月23日核發之自動履行命令內容,竟命異議人等應協同相對人將系爭房屋預告登記予中華民國,顯已逾執行名義所載之範圍,相對人若欲請求異議人協同辦理預告登記,實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而因請求異議人交還房屋及辦理預告登記之權利人應為第三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異議人與相對人即無法就國防部陸軍令部之權利成立訴訟上和解,故系爭和解筆錄係對非訴訟當事人之第三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成立之和解,僅具私法上之效力,相對人胡寶娜與異議人同為交還房屋之義務人,其即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適格之聲請人。況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並非直接分割遺產或將之直接變價分配價金之約定,屬訴訟標的外之和解,應不生訴訟上和解之效力。且相對人前曾以同一事由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91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司法事務官並於該強制執行事件99年12月30日之調查庭中,告知相對人非為預告登記及遷讓房屋之執行名義人,而相對人嗣即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更足證相對人非適格之聲請人。是執行法院以前開自動履行命令,命異議人協同相對人辦理系爭房屋之預告登記,已損及異議人之財產權,應撤銷前開自動履行命令。然司法事務官僅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稱系爭房屋須完成預告登記作業,始得辦理交屋作業,解釋上即應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交還房屋,當然含有交還房屋所需具備之相關程序為由,認相對人得聲請就系爭房屋辦理預告登記為強制執行等,即有違誤,並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而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至明。又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上開條項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而此乃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所須具備之要件,執行法院於形式審查執行名義相關證明文件齊備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所在。次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悉依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準,然執行法院就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事項有無逾越執行名義所載範圍,仍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因此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又解釋執行名義之目的在於確定依執行名義應實施強制執行之種類、內容、範圍。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執本院99年4月21日96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和解

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代異議人孫廷黌及孫嘉隆辦理繼承登記後,聲請將異議人與相對人共有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辦理預告登記予中華民國,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8466號分割遺產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其執行名義內容則為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所載「第一項之㈡⒈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同意交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並共同領受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之補償及分配之眷舍,登記胡寶娜、顧珮箴、顧為元每人四分之一;孫廷黌、孫嘉隆每人八分之一。嗣將來可以出售時,即依當時行情出售後分配價金。」及第五項「上開第一項之㈢股份變更登記、㈣退除給與及第三、四等項全體繼承人同意共同委由楊久弘律師、林東乾律師、賴崇堯律師、林宗賢律師共同辦理。並願全力配合辦理相關手續之一切必要事宜。」。又本院於函詢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有關預告登記之相關規定、辦法及內容,及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交還房屋之相關內容後,因該項執行名義係屬不可代替之行為,故本院乃於101年4月23日以北院木司執黃字第28466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孫廷黌、孫嘉隆於收受命令後5日內辦妥被繼承人顧為琳遺產之繼承登記,並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協同相對人就系爭房屋辦理預告登記予中華民國,異議人則於101年5月10日對前開執行命令提起異議,嗣經本院於101年5月

15 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846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466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

㈡而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處理方式,依系爭和解筆錄就所載,異

議人與相對人均同意將系爭房屋交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並共同領受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之補償及分配之眷舍(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466號卷相對人所附和解筆錄第三項)。雖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事項,除請求代異議人孫廷黌及孫嘉隆辦理繼承登記外,另請求應將系爭房屋辦理預告登記予中華民國,與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或有不同。惟系爭房屋係屬撥地自建領有權狀之國軍老舊眷舍,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有關領有所有權狀建物預告登記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1項第2款規定,所有權人應檢附載明同意主管機關得逕行辦理建物拆除作業等相關程序之同意書,或應檢附載明願配合主管機關改建期程辦理建物拆除等相關作業,以及同意主管機關得逕行辦理土地法第79條之1之預告登記之同意書,始得辦理交屋作業。若所有權人未依時限配合辦理預告登記等事宜,則依系爭注意事項第4項第2款之規定,應依不同意改建者之規定處理,即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終止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暨輔助購宅權益,有相對人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1年8月10日國陸政眷字第1010003599號函在卷可參。

是異議人與相對人既係為共同受領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之補償及分配之眷舍,而同意交還系爭房屋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且又同意全力配合辦理相關手續之一切必要事宜,則異議人就系爭房屋即應配合及協同相對人辦理預告登記予中華民國。故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辦理預告登記之事項,仍屬執行名義和解筆錄第三項、第五項之客觀範圍內。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4月23日以北院木司執黃字第28466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孫廷黌、孫嘉隆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協同相對人就系爭房屋辦理預告登記予中華民國等,並無違誤。雖異議人以請求交還房屋及辦理預告登記之權利人應為第三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且系爭和解筆錄僅具私法上之效力,且相對人曾於99年12月14日,依前開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另案聲請就系爭房屋辦理預告登記並點交予中華民國一事為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120號),嗣於100年1月13日撤回前開事項之執行,而認相對人確非適格之聲請人,並提出相對人99年12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狀、99年12月30日調查筆錄、100年1月13日追加暨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466號分割遺產執行事件卷為證。惟依前所述,異議人既與相對人就交還系爭房屋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事項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且同意全力配合辦理系爭房屋交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相關手續之一切必要事宜,雙方又均為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即原眷戶顧樸先之繼承人,由系爭注意事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觀之,相對人即得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將系爭房屋辦理預告登記與中華民國,並無異議人所稱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縱系爭和解筆錄未載明兩造應先辦妥預告登記,惟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稱系爭房屋須完成預告登記作業,始得辦理交屋作業,解釋上即應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交還房屋,當然含有交還房屋所需具備之相關程序為由,認相對人得就系爭房屋辦理預告登記聲請強制執行等,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4月23日以北院木101司執字第28466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協同相對人就系爭房屋辦理預告登記予中華民國,於法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4月23日以北院木101司執字第28466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協同相對人就系爭房屋辦理預告登記予中華民國,並無任何違誤及不當之處。異議意旨執前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