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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26號異 議 人 鍾佳賢相 對 人 劉怡成

周代興劉吉玲馬駿彪譚學沛顏繁勝張廷棟詹瓊如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執聲字第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度臺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於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於訴訟繫屬後,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雖非該判決所記載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對之亦有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臺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而論,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及於當事人或當事人之一般繼受人,如係本於物權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標的物,而獲勝訴之判決,因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故第三人在訴訟繫屬後受讓該標的物者,亦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55601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民國101年2月24日由鈞院派執行人員執行,嗣鈞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5月14日以101年度執聲字第12號裁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新臺幣(下同)22萬17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為侯振榮,異議人僅係受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第三人,非執行債務人,據前任屋主簡秀雯於101年2月24日發函予異議人,表示買賣標的物不含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之頂樓違建,故異議人依法不受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並無依照該執行名義判決拆除頂樓違建之義務,又相對人於執行前並未提出執行計畫,遑論拆除費用之預估,故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執行費用,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劉怡成等人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侯振榮所有之系爭房屋樓頂平台上之鐵皮屋、花台、雨遮、小水池及長度2.11平方公尺之指定圍牆拆除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平台及屋後空地返還予相對人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本院以99 年度司執字第55601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相對人等係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侯振榮拆除系爭房屋樓頂平台搭蓋之增建物,並將該增建物所占用之樓頂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乃本於物權法律關係而有所請求,嗣侯振榮於訴訟繫屬後,於98年8月17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秀雯,簡秀雯再於同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異議人,又異議人於100年12月6日本院執行處人員至現場執行時表示:樓頂增建部分現出租予鄭智超,租期為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樓頂增建部分之水電瓦斯應由系爭房屋銜接,增建部分屋內硬體設備為異議人所有,其餘物品為承租人所有等語,相對人等遂於100年12月21日具狀聲請將執行債務人變更為異議人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100年12月6日執行筆錄、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及相對人等100年12月21日聲請狀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足認相對人等係本於物權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獲勝訴之判決,異議人係於訴訟繫屬後受讓系爭房屋及樓頂增建物之權利,而為訴訟標的物之受讓人,對訴訟標的物有事實上管理、使用及收益權限,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亦應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相對人等自得以異議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稱其非執行債務人,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物不在其與前手之買賣契約標的範圍內,其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云云,洵非可採。

(二)異議人於100年12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及執行人員至現場執行時,表示將於101年2月23日前自行拆除頂樓增建物,本院司法事務官同時諭知於101年2月24日至現場執行,嗣相對人等於101年2月21日具狀陳報異議人並未將樓頂增建物拆除,本院司法事務官及執行人員因而於101年2月24日至現場執行拆除樓頂平台上增建物,並將樓頂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系爭執行程序因執行完畢而終結乙節,有本院100年12月6日、101年2月24日執行筆錄及相對人等101年2月21日陳報狀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5601號執行卷宗可佐,又相對人等因而支出強制執行費5993元、地政測量費4800元、警員差旅費3000元、開鎖費300元、拆除費20萬7659元,業據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本院洽請警察機關協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旅費收據、輔禾鎖匙刻印行收據及台笙營造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證,經核所列項目均屬系爭執行程序進行所必要,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異議人負擔,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22萬1752元(計算式:5993元+4800元+3000元+300元+20萬7659元=22萬175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並無違誤,異議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