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30號異 議 人即 債權 人 傳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錦桉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金桂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4699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傳豐企業有限公司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24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金桂薌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4699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債務人提起確認買賣債權不存在之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3號),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債務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58,000元後,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買賣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而債務人供足額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即停止執行。嗣後前開確認買賣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判決「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即債權人)對上訴人(即債務人)就買賣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段147之117號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之價金尾款債權,於超過49萬元部分不存在」確定,依該判決主文所示,異議人對債務人僅得請求49萬元,超過該金額之債權不存在,且該判決亦未載明債權人有利息債權得請求,故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人具領案款49萬元,並無違誤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即本票債權),與債務人提起之確認買賣債權不存在事件(即買賣價金尾款債權),二者標的並不相同,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判決主文雖稱買賣價金尾款債權超過49萬元部分不存在,仍難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該判決內容中亦未提及本票債權不存在。是系爭執行事件仍應按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內容執行,即債務人應給付異議人99萬元,並自民國9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退步言之,縱上開判決可取代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然該確定訴訟之確認範圍係債權本金,無關利息,故買賣價金尾款雖經上開判決縮減為49萬元,然此並非債權已全部不存在,兩造既於訴訟中不爭執雙方無免除利息之約定,則異議人就仍存在之債權,自應依法加計利息,原裁定未見於此,即認異議人確認存在之債權不得請求利息,難謂有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權人以對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如其據為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票款債權業經實體訴訟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即應認定前准執行之裁定喪失執行力。經查,異議人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99萬元及利息、訴訟費用、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嗣相對人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99萬元,提起確認買賣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請求確認異議人對相對人就買賣桃園縣○○鄉○○村○○路○段147之117號建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之99萬元價金尾款債權不存在,另請求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101萬元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98年訴更字第7號、99年度上字第452號、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事件審理,確認異議人對相對人就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尾款債權,於超過49萬元部分不存在,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既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99萬元提起確認買賣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而經法院以判決實體認定確認異議人就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尾款債權為49萬元,超過部分不存在,則經法院實體判決認定不存在部分之債權,即應認前准執行之裁定,在該部分範圍內喪失執行力,異議人就超過49萬元部分請求,業已喪失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異議人再執系爭執行名義而主張執行系爭本票裁定之金額99萬元,自無理由。
四、惟前開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判決僅認相對人對異議人就系爭房地得主張抵銷50萬元之違約金,而以判決主文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9萬元之部分不存在,是該判決僅就兩造間債權本金而為認定,並未認異議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亦予抵銷而不得請求,而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狀已載明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實現之權利包括自9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原裁定認異議人所得具領之金額總額為49萬元,逕將利息部分債權駁回,尚乏依據,即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