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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41號異 議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吳敏瑜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3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權限可資調查債務人所有保險契約內容,有關保險契約之詳細內容,則非經法院依職權調查將無法查知,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標的欄載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吳敏瑜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已具體、明確記載應執行之標的物,適足特定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核與前揭條文規定之強制執行聲請書狀程式相符。執行法院應得逕自核發執行命令,卻仍命異議人提出債務人有於上揭保險公司保險之證明文件,核非必要。次按除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8條等法律之特別規定外,保險法並未明文禁止一般人壽保險、意外保險、儲蓄保險、年金保險(非國民年金)、投資型保險之保險金及解除保險契約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押及換價,故應予准許扣押、換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參照),是執行債權人本得就債務人投保商業保險而對保險公司所得請求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又強制執行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依強制執行法第l9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權調查之,異議人雖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向稅捐機關查閱債務人吳敏瑜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惟稅捐機關所提供債務人所得及財產資料中並無債務人個人參加人壽保險資料之建置,因而聲請執行法院協助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以利強制執行,並滿足債權之實現,執行法院就異議人無法查得之上開事項,依法即應予准許,以貫徹法院強制執行之效力,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是否有於上開保險公司投保之情事,率予准許執行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