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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43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衛民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6937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決議,債務人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確實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又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之異議人並無任何權限可自行調查相對人之相關個人資料,包括其等與各保險公司成立之保險契約在內,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 1項亦規定:「執行法院對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系爭執行事件既由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9379號受理在案,執行法院當然有進行強制行程序之義務,亦包含對保險公司調查相對人是否於其公司投保,蓋相對人之保險相關投保資訊不會揭露於相對人於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若非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 條或第19條之規定依職權進行調查,無任何人可對相對人之個人受保護之資料進行蒐集,執行法院僅需核發執行命令予各保險公司即可順利進行執行程序,保險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拒絕執行法院之調查,是以本件執行程序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原裁定明知相對人與保險公司間所成立之各種保險契約內容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19條規定所保護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及非有特定目的均不得逕為資料之蒐集,仍變相要求異議人悖法自行蒐集,否則無法進行執行程序,於法有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三、經查:㈠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1、2項之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本件異議人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業已載明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周梓栓、蔡彩雲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保單之保單價值準金或就保單為其他處分(包括以保單價值準值金進行貸款或用來抵繳保險費)」,顯已具體明確記載應執行標的物,適足特定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核與前揭條文規定之強制執行聲請書狀程式相符,執行法院應得逕自核發執行命令,卻仍命異議人釋明債務人有在前述保險公司投保及其險種,核非必要。

㈡按除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8條等法律之特別規定外,保險法並

未明文禁止一般人壽保險、意外保險、儲蓄保險、年金保險(非國民年金)、投資型保險之保險金及解除保險契約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押及換價,故應予准許扣押、換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參照),是執行債權人本得就債務人投保商業保險而對保險公司所得請求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㈢加以,強制執行目的乃在落實私權之實現,惟關於債務之財

產狀況,債權人有時並不易取得資料,而執行事件之調查,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加強職權調查之意旨,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2項乃明文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除係要求債權人自行調查外,另亦要求執行法院可依職權或由執行法院向有關機關、團體甚或個人為調查之。

㈣異議人雖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向稅捐機

關查閱相對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惟稅捐機關所提供相對人等所得及財產資料中並無相對人個人參加人壽保險資料之建置,此外,相對人個人保險資料因受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19條規定之保護,異議人並非公務機關亦無權查知。從而,本件異議人既已敘明應執行之標的物且已提出佐證資料,則倘執行法院認有不足,因保險契約種類及保險資料係具有隱私性、秘密性之個人資料,並非得公開查詢之資料,除公權力機關外甚難取得詳細保險險種及資料,執行法院自應依異議人聲請而為調查,始符立法意旨。

㈤本件執行司法事務官僅因異議人未補正債務人於第三人保險

公司投保之證明文件或其他足以釋明之文件,即遽行駁回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準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揆諸前揭法條說明,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