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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45號異 議 人 鄭郁芬相 對 人 李鴻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 年

7 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8

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

180 號裁定處異議人怠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第三人大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開發公司)早於本件假處分裁定前之100 年8 月

4 日即簽訂租賃契約,由異議人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停車位出租予大將開發公司。惟假處分裁定後,大將開發公司拒絕解除租約,異議人實不知可依何法律規定強制解除契約,並請求交還停車證。況大將開發公司已於101 年7 月6 日向鈞院聲明異議,迄今均未獲鈞院執行處裁處不得使用該車位,故大將開發公司主張有權使用該停車位,並表示本案須待裁處後再決之,且拒絕解約及返還停車證,而若非異議人通知大將開發公司請求解約,大將開發公司豈會向鈞院聲明異議,可證異議人確有通知該公司解約。又異議人自獲假處分裁定迄今均未曾使用上開車位,雖異議人曾於101 年7 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惟此係因大將開發公司拒絕解約而不得已之舉,豈能以此據論異議人有故意不履行之情。況異議人並未居住於該大樓,上開車位亦非由異議人所管理中,而他人堅持占用該車位豈能苛責於異議人,並處異議人10萬元之怠金,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準用之,同法第140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於101 年3 月2 日持本院101 年2 月21日所為

之101 年度全字第341 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提供擔保金150 萬元,而聲請執行之內容則為異議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使用、出租、讓與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業於101 年3 月29日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為查封執行,並於101 年6 月28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全正字第180 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不得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使用、出租、讓與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該命令並於101 年7 月3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本人。復經相對人於同年月4 日具狀陳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停車位仍為他人使用中,異議人並未依該執行命令自動履行,本院乃再以101 年7 月11日北院木101 司執全正字第180 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5 日內依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之記載自動履行,而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命令後並未依限自動履行,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1 年7 月25日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80 號裁定科處異議人怠金1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80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早於系爭假處分裁定作成前之100 年8 月

4 日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停車位出租給大將開發公司,且大將開發公司拒絕返還該停車位,伊並無怠於履行執行命令云云,並提出停車位租賃契約書、託收票據彙總單影本等為證。然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不僅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者而言,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故就為請求標的之物所為禁止其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其效力併及於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之部分,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併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第2 項「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於必要時,尚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之規定,堪認假處分關於「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除消極地禁止債務人於假處分生效後之一定行為外,尚應包括積極地排除債務人於假處分生效前已為一定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在內。是以異議人縱於系爭假處分裁定前即已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停車位出租予大將開發公司,依前揭說明,於系爭假處分裁定生效後,仍應依系爭假處分裁定負有將其已出租他人之停車位予以收回以排除其行為結果之義務,洵堪認定。㈢查依異議人所提出停車位租賃契約書,雖堪認異議人早於10

0 年8 月4 日即與大將開發公司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停車位簽訂租賃契約,然異議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僅表示大將開發公司拒絕解約及返還該停車位,卻未提出其曾向大將開發公司表示須依照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要求大將開發公司配合返還該停車位及終止租賃契約之相關證據,異議人既未有向大將開發公司主張收回所提供該停車位之積極作為,顯然違反系爭假處分所禁止之一定行為,至為灼然。況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係就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假處分事件所為之裁定,且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亦為異議人所有,則異議人與第三人間私法契約關係,即非執行法院所能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37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異議人雖提出大將開發公司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惟依據該聲明異議狀亦未記載異議人曾向大將開發公司請求解約或表示收回之情形,要難謂異議人確有要求大將開發公司依本院執行命令辦理之意。從而,本件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2 次執行命令通知後,異議人均未依限自動履行,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第14

0 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怠金10萬元,自屬有據。至於異議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收回出租予他人之停車位後,是否因此違反與第三人間之租賃契約致受有損害,則屬異議人將來在本案訴訟是否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亦未能謂本院民事執行處不得依首揭規定對異議人處以怠金,洵無疑義。

五、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40 條準用同法第12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異議人不履行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禁止之行為為由,科處異議人怠金10萬元,並無違誤。異議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湯郁琪附表:

┌──────────────────────────────────────────┐│建物標示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備註 ││ │ │ │ │(平方公尺) │ │ │├──┼──┼────────┼─────────┼──────┼────┼─────┤│1 │2006│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3,026.17 │1/74 │B2第61號停││ │ │段5小段492地號 │路2段63巷12號地下 │ │ │車位 ││ │ │ │二層 │ │ │ │├──┼──┼────────┼─────────┼──────┼────┼─────┤│2 │2007│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3,282.98 │1/88 │B3第48號停││ │ │段5小段492地號 │路2段65、69、71號 │ │ │車位 ││ │ │ │房屋地下三層 │ │ │ │├──┴──┴────────┴─────────┴──────┴────┴─────┤│備註: ││共有部分:通化段5小段2004建號,9,636.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2/10000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