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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66號異 議 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周其寬、陳麗美、黃彩菊、黃陳伯朱、黃劉對妹、楊舒鈞(即楊瓊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執字第6630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決議,債務人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確實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又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之異議人並無任何權限可自行調查相對人之相關個人資料,包括其等與各保險公司成立之保險契約在內,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 1項亦規定:「執行法院對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系爭執行事件既由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6302號受理在案,執行法院當然有進行強制行程序之義務,亦包含對保險公司調查相對人是否於其公司投保,蓋相對人之保險相關投保資訊不會揭露於相對人於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若非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條或第19條之規定依職權進行調查,無任何人可對相對人之個人受保護之資料進行蒐集,執行法院僅需核發執行命令予各保險公司即可順利進行執行程序,保險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不得拒絕執行法院之調查,是以本件執行程序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原裁定明知相對人與保險公司間所成立之各種保險契約內容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19條規定所保護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及非有特定目的均不得逕為資料之蒐集,仍變相要求異議人悖法自行蒐集,否則無法進行執行程序,於法有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7年6月4日士院木97執

雙20687字第0970319536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登報報紙、債務人通知函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之股票、存款及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其他受益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630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年7月4日及101年7月17日分別以北院木101司執公字第66302號函,命異議人就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前開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其他受益金債權部分,補正相對人等有與前開保險公司間簽訂保險、契約契約投保種類、是否確為該保險契約要保人或受益人等相關證明文件,或釋明聲請依據為何等,經異議人具狀,以保險法並未明文禁止一般人壽保險、意外保險、儲蓄保險、年金保險(非國民年金)、投資型保險之保險金及解除保險金契約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押及換價,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扣押換價等為釋明,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於前開第三人保險公司處投保及其險種等,而以異議人未確知相對人確有於前開第三人保險公司處投保之事實,若予執行將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等,而認無調查之必要,並以此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前開保險公司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66302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本件異議人係持上開債權憑證正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公

告登報報紙、債務人通知函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異議人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其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前開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其他受益金債權,並無不合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且觀諸該執行名義所命相對人之給付亦無不適法、不明確或不可能之情形,執行法院即不得拒絕強制執行。且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係以債權人於執行程序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為其要件,亦即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執行法院始得再定期分命為該行為,倘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逾期不為,執行法院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前於101年7月4日所為命異議人於文到3日內,補正相對人與國泰人壽等3家保險公司間有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其他受益金之依據或證明之處分,異議人雖僅提出保險法並未明文禁止一般人壽保險、意外保險、儲蓄保險、年金保險(非國民年金)、投資型保險之保險金及解除保險金契約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押及換價,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扣押換價等為釋明,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扣押、換價,惟司法事務官未究明異議人不能補正是否有正當理由,即再定期命異議人補正後,即以異議人未確知相對人確有於前開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若予執行將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等,而認無調查之必要,而逕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於前開保險公司所投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其他受益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

㈢再除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8條等法律之特別規定外,保險法並

未明文禁止一般人壽保險、意外保險、儲蓄保險、年金保險(非國民年金)、投資型保險之保險金及解除保險契約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押及換價,故應予准許扣押、換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參照),是執行債權人本得就債務人投保商業保險而對保險公司所得請求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又強制執行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依強制執行法第l9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權調查之。查本件異議人雖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向稅捐機關查閱相對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惟稅捐機關所提供相對人等所得及財產資料中並無相對人個人參加人壽保險資料之建置,此外,相對人個人保險資料因受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19條規定之保護,異議人並非公務機關亦無權查知,堪認異議人係有正當理由而不能提出相對人與國泰人壽等3家保險公司間有保險契約關係之證明或釋明文件。且倘因法院不予調查,債權人亦無從查報,債務人將可憑藉投保人壽保險而達其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效果。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未審酌異議人係有正當理由不能提出相對人與該3家保險公司有保險契約關係之保險資料,即亦無法據之提出相對人與前開3家保險公司間存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依據及證明,而原裁定僅因異議人無法提出相對人對前開保險公司有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其他受益金之依據或證明,即率以異議人未確知相對人確有於前開第三人保險公司處投保之事實,若予執行將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而無調查之必要,逕於101年7月27日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前開保險公司所投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其他受益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10-08